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290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67
1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玉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麗玉於民國85年間,擔任燕山水電材料行(址設臺北縣土 城市○○路○ 段23巷38號1 樓)及至加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縣中和市○○街78號1 樓)之負責人,與男友葉佳勇( 對外以「陳啟明」自稱,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85年3 月至5 月間,在上開兩公司內,親自或透 過不知情之員工曾永東、鄧智惠、陳秀琴、張妍妙、許呂文 惠、郭冬花、林淑麗、黃阿琴等人向如附表一、二之公司佯 稱欲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佯 以付款,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品陸續送至燕山水電材料行及至加實業 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司,黃麗玉與葉佳勇則持以 維生,並以之為業。嗣其等所交付之支票先後發生跳票,或 經該等廠商欲收取貨款,於85年5 月底前往燕山水電材料行 、至加實業有限公司察看,發現該兩家公司均遭搬遷一空, 始知受騙。
二、案經元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麗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9 頁),並有證人鄧智惠、陳秀琴 、張妍妙、許呂文惠、郭冬花、林淑麗、黃阿琴、林妙貞即 至加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於85年6 月4 日調查局詢問及於85年
10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文封內附件二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18 421號卷第12至16頁),及證人鄧智惠於另案審理時之證 述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97號卷第13至 14 頁 ),此外,並有附表一、二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存卷可稽,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5年7 月25日北銀土 字第97 9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4 月26日88建三管字 第32 295號函暨檢送至加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最近一次變更 登記事項資料影本、該廳88年5 月18日88建三管字第323616 號函暨檢送至加實業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臺 北縣政府89年7 月1 日89北府建登字第243102號暨所附燕山 水電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北縣政府經經濟發展局99 年11月2 日北經登字第0991053878號函文所檢送之燕山水電 材料行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案卷及至加實業有限公司案 卷原卷1 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 字第13302 號卷第33頁,本院88年度易字第18號卷第123 至 134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60 至161 頁、本院99年度易 緝字第155 號卷二第29至3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茲就與本件相關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 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分 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 年 (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 ,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
欺罪。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 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 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因上開常業詐欺罪刪除後, 以舊法對被告較,是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 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 ,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問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85年臺上字510 號著 有判例。被告與葉佳勇共同經營燕山水電材料行、至加實業 有限公司,以向他公司佯稱欲購買物品之相同方式,短時間 內大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訂貨,係廣泛地誘騙不特 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 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本件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3 月13日南檢萬修87偵字第12671 字第12 137 號函文移送併辦之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移送併 辦意旨,見本院99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漏未斟酌上情 ,認被告向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僅係涉 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與葉佳勇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燕山水電材料行、至加實業有限公司 不知情之員工曾永東、鄧智惠、陳秀琴、張妍妙、許呂文惠 、郭冬花、林淑麗、黃阿琴等人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公訴人原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部分,然此既經檢察官將前述事實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且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經核與檢察官原 起訴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為圖不勞而獲,利用經營公司之方式 ,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佯為購物,而訛詐他人,使該等 公司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且迄今尚未 償還,惟念其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犯本案行為時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前曾於89年 7 月19日經通緝,而於99年8 月21日始經緝獲,有本院89年 7 月19日通緝書、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18號卷第176 頁、99 年度易緝字第155 號卷一第8 至12頁),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3 月13日南檢萬修 87偵字第12671 字第12137 號移送併辦之函文,業經公訴人 當庭補充移送併辦意旨中(見本院99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 錄),除前揭(即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部分)經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予以論罪科刑部 分外,其餘部分之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係至加實業有限 公司及燕山水電行之負責人,於85年1 月、3 月間,成立前 開兩家公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向 附表三、四(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5 號卷二第106 至10 8 頁)之廠商大量進貨,且以支票支付貨款後,即於85 年5 月29日結束前開公司之營業,且支票亦相繼退票,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並以如附表三、四證明 文件欄所載之發票、定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主要論 據。然查:公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四證明文件欄所示之出 貨單、定貨單等件,僅能證明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公司曾將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送至燕山水電材料行及至加實業有 限公司之事實,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亦僅能證明燕山水 電材料行、至加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屆期不獲兌現, 並不能證明被告對上開公司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 行為。據此,此部分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前揭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燕山水電材料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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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廠商名稱 │廠商地址 │詐騙物品及價值 │證據資料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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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順電線電纜│南投縣草屯鎮│①電源線SPT-1 、SPT-2 各│①證人林春明即元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碧山路1180 │ 4,000條。 │ 業務主管於85年6 月24日、85年11月8 日│ │
│ │ │號 │②太平洋同軸、喇叭線、透│ 、87 年11 月23日之偵訊筆錄(見85年度│ │
│ │ │ │ 明線等,共計6,995元。 │ 偵字第13302 號卷第20至21頁、85年度偵│ │
│ │ │ │③透明線、白扁線、同軸等│ 續字第451 號卷第22頁、87年度偵字第22│ │
│ │ │ │ ,共計6,450元。 │ 904 號卷第22至23頁)。 │ │
│ │ │ │④數位線、延長線等,共計│②林昆德即元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
│ │ │ │ 97,510元。 │ 於本院88年月5 日、88年7 月5 日時之陳│ │
│ │ │ │⑤彩色顯示器、彩色攝影機│ 述(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18號卷第79至80│ │
│ │ │ │ 、彩色四分割、支架、鏡│ 頁、第163至166 頁)。 │ │
│ │ │ │ 頭、同軸等,共計83,980│③支票(發票人:燕山水電材料行、黃麗玉│ │
│ │ │ │ 元。 │ ,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
│ │ │ │⑥彩色四分割1 台,價值23│ 、發票日:85年6 月5 日、票號:PX6568│ │
│ │ │ │ ,000 元。 │ 920 、面額:34萬6060元)及退票理由單│ │
│ │ │ │ │ 影本各1 張(見85年度偵字第13302 號卷│ │
│ │ │ │ │ 第3 頁)。 │ │
│ │ │ │ │④貨品委託保管單影本5 張(見85年度偵字│ │
│ │ │ │ │ 第13302 號卷第4 至5 頁)。 │ │
│ │ │ │ │⑤訂貨單影本1 張(見85年度偵字第13302 │ │
│ │ │ │ │ 號卷第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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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福品股份有限│臺北市○○路│瓦斯爐、電熱水器、熱水器│①證人盧茂榮即福品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85│即黃麗玉涉嫌詐欺案│
│ │公司 │一段91巷23弄│、除油煙機、熱水器等,共│ 年7 月4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見臺灣板橋│受害廠商統計表(燕│
│ │ │1號 │計240,550元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之附件四) │山水電行部分)編號│
│ │ │ │ │②出貨單5 紙。 │2 │
│ │ │ │ │③客戶應收帳款明細1紙。 │(見本院99年度易緝│
│ │ │ │ │(以上②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字第155 號卷二第10│
│ │ │ │ │封內附件) │8至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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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前衛欣業股份│桃園縣八德市│熱水器,共計220,000 元。│①證人鄭文智即前衛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
│ │有限公司 │榮興路51號 │ │ 於85年6 月5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見臺灣│玉涉嫌詐欺案受害廠│
│ │ │ │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附件三) │商統計表(燕山水電│
│ │ │ │ │②證人鄭文智於85年10月14日之偵訊筆錄(│行部分)編號3 │
│ │ │ │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見本院99年度易緝│
│ │ │ │ │ 18421 號卷第12至16頁) │字第155 號卷二第 │
│ │ │ │ │ │108 至1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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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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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廠商名稱 │廠商地址電話│詐騙物品及價值 │證據資料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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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廣容科技股份│臺北縣新莊市│電子開關(EPG-108A、JS-6│①證人莊明江即廣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
│ │有限公司 │五權一路1號6│06A-Q-B/B、JS-606A-S-B/B│ 主任於85年6 月4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見│玉涉嫌詐欺案受害廠│
│ │ │ │)1批,價值309,750元。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附件一│商統計表(至加公司│
│ │ │ │ │ ) │部分)編號1 │
│ │ │ │ │②CP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 │(見本院99年度易緝│
│ │ │ │ │③發票日為85年6 月5 日、發票人為至加實│字第155 號卷二第10│
│ │ │ │ │ 業有限公司、金額309,750 元、票號EA22│6 至107 頁) │
│ │ │ │ │ 08027 號支票1 張。 │ │
│ │ │ │ │④廣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1 張。 │ │
│ │ │ │ │⑤戶號:00000000000 至加實業有限公司退│ │
│ │ │ │ │ 票清單第2頁。 │ │
│ │ │ │ │(以上②③④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公文封內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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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旗電器有限│臺北縣板橋市│電視2 台、冰箱1 台、冷氣│①證人王忠俊於85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
│ │公司 │安樂巷18號 │3台,共計230,800 元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玉涉嫌詐欺案受害廠│
│ │ │ │ │ 272 號卷第3 頁) │商統計表(至加公司│
│ │ │ │ │②發票日為85年5 月31日、發票人為至加實│部分)編號17 │
│ │ │ │ │ 業有限公司、金額230,800 元、票號為EA│(見本院99年度易緝│
│ │ │ │ │ 0000000號支票1 紙。 │字第155 號卷二第10│
│ │ │ │ │③退票理由單。 │6 至107 頁) │
│ │ │ │ │④ 至加實業有限公司莊進良、張妍妙名片 │ │
│ │ │ │ │ 各1 紙。 │ │
│ │ │ │ │(以上②③④見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偵字第│ │
│ │ │ │ │20272 號卷第4 頁證物袋內) │ │
│ │ │ │ │⑥戶號:00000000000 至加實業有限公司退│ │
│ │ │ │ │ 票清單第1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公文封內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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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隆銓股份有限│臺北縣新莊市│迷你刮鬍刀組、銅刮刀盒、│①證人林東隆即隆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
│ │公司 │新莊路751巷 │筆座、名片座等,共計1,34│ 85 年6月4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見臺灣板│玉涉嫌詐欺案受害廠│
│ │ │71號 │0,000 元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附件一)。 │商統計表(至加公司│
│ │ │ │ │②證人林東隆於85年10月14日之偵訊筆錄(│部分)編號20 │
│ │ │ │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見本院99年度易緝│
│ │ │ │ │ 18421 號卷第12至16頁)。 │字第155 號卷二第10│
│ │ │ │ │③迷你刮鬍刀組定貨單1 紙。 │6 至107 頁) │
│ │ │ │ │④筆座定貨單1 紙、統一發票6 紙。 │ │
│ │ │ │ │⑤發票日為85年6 月3 日、發票人為至加實│ │
│ │ │ │ │ 業有限公司、金額200,000 元、票號EA22│ │
│ │ │ │ │ 07363號支票傳真本1 紙。 │ │
│ │ │ │ │⑥發票日為85年5 月31日、發票人為至加實│ │
│ │ │ │ │ 業有限公司、金額196,200 元、票號為 │ │
│ │ │ │ │ EA0000000號支票傳真本1 紙。 │ │
│ │ │ │ │⑦發票日為85年5 月31日、發票人為至加實│ │
│ │ │ │ │ 業有限公司、金額150,000 元、票號為 │ │
│ │ │ │ │ EA0000000支票傳真本1 紙。 │ │
│ │ │ │ │⑧發票日為85年6 月3 日、發票人為至加實│ │
│ │ │ │ │ 業有限公司、金額250,000 元、票號為EA│ │
│ │ │ │ │ 0000000號支票傳真本1 紙。 │ │
│ │ │ │ │⑨戶號:00000000000 至加實業有限公司退│ │
│ │ │ │ │ 票清單。 │ │
│ │ │ │ │(以上③至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 │ │ │文封內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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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成原企業有限│臺北縣土城市│原子筆等,共計329,700 元│①證人詹原成即成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
│ │公司 │青山路50巷3 │ │ 85 年6月4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見臺灣板│玉涉嫌詐欺案受害廠│
│ │ │號1樓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附件一) │商統計表(至加公司│
│ │ │ │ │②CP00000000統一發票1 紙。 │部分)編號26 │
│ │ │ │ │③發票日為85年6 月1 日、發票人為至加實│(見本院99年度易緝│
│ │ │ │ │ 業有限公司、金額329,700 元、票號EA22│字第155 號卷二第10│
│ │ │ │ │ 08042號支票影本1 紙。 │6 至107 頁) │
│ │ │ │ │④退票理由單1 紙。 │ │
│ │ │ │ │⑤定貨單1 紙。 │ │
│ │ │ │ │⑥戶號:00000000000 至加實業有限公司退│ │
│ │ │ │ │ 票清單第1頁。 │ │
│ │ │ │ │(以上②至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
│ │ │ │ │文封內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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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燕山水電材料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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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害廠商 │住址、電話 │詐騙物品、價值 │證明文件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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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聖電線公司│臺北縣樹林鎮│SPT-1等 │1.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陳文隆 │光華街18-3號│共計525,756元 │ 2 紙。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 │ │2.CD00000000統一發票│號1 │
│ │ │ │ │ 1 紙。 │(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5 號卷二│
│ │ │ │ │3.出貨傳票4 紙。 │第108 至109 頁) │
│ │ │ │ │4.85年6月3日、發票人│ │
│ │ │ │ │ 燕山水電材料行、金│ │
│ │ │ │ │ 額202,440 元、PX65│ │
│ │ │ │ │ 68923 支票1 紙。 │ │
│ │ │ │ │5.黃麗玉退票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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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領導照明公司│臺北縣泰山鄉│共計388,790元 │1.燕山水電材料行進貨│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卓木強 │全興路321號3│ │ 單1 紙。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樓 │ │ │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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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冠軍企業公司│臺北市文山區│共計266,604元 │1.燕山水電材料行進貨│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黃茂財 │新光路一段 │ │ 單1 紙。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159巷1號 │ │ │號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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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良吉銅器公司│臺北縣泰山鄉│蓮蓬頭等 │1.定貨單1 紙。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黃宗仰 │環河路115號 │共計70,000元 │2.出貨單1 紙。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王福樹 │之1 │ │3.應收帳款明細表1 │號6 │
│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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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中燈飾公司│臺北縣蘆洲鄉│燈具等 │1.85年4月對帳單1紙。│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李坤城 │永樂街38巷19│共計105,353元 │2.85年5月對帳單2紙。│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弄50號 │ │3.送貨單6 紙。 │號7 │
├─┼──────┼──────┼─────────┼──────────┼────────────────┤
│6 │潤豪企業公司│臺北縣永和市│共計97,399元 │1.85年6月20日、發票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王好德 │中正路479號 │ │ 人黃麗玉、金額10,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 │ │ 932元、LC0000000支│號8 │
│ │ │ │ │ 票1紙。 │ │
│ │ │ │ │2.估價單5 紙。 │ │
│ │ │ │ │3.請款明細單2 紙。 │ │
│ │ │ │ │4.黃麗玉退票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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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昱企業社 │臺北縣土城市│共計575,054元 │1.85年6 月15日、發票│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陳樹目 │中央路二段9 │ │ 人燕山水電行、金額│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號 │ │ 7,900元、HA0000000│號9 │
│ │ │ │ │ 支票1紙。 │ │
│ │ │ │ │2.85年6月30日、發票 │ │
│ │ │ │ │ 人燕山水電行、金額│ │
│ │ │ │ │ 353,697元、PX65689│ │
│ │ │ │ │ 40支票1紙。 │ │
├─┼──────┼──────┼─────────┼──────────┼────────────────┤
│8 │昇發水電公司│臺北縣土城市│共計11,566元 │1.85年4月份請款單1紙│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林聯枝 │中央路一段 │ │ 。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234號4樓 │ │2.85年6月28日、發票 │號10 │
│ │ │ │ │ 人黃麗玉、金額11,8│ │
│ │ │ │ │ 56元、LC0000000支 │ │
│ │ │ │ │ 票1紙。 │ │
│ │ │ │ │3.黃麗玉退票清單。 │ │
├─┼──────┼──────┼─────────┼──────────┼────────────────┤
│9 │舜郁實業公司│臺北縣泰山鄉│接管等 │1.估價單4 紙。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林永慶 │中山路二段 │共計398,000元 │2.85年6月2日、發票人│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907號 │ │ 燕山水電行、金額10│號11 │
│ │ │ │ │ 6,540元、PX0000000│ │
│ │ │ │ │ 支票1紙。 │ │
│ │ │ │ │3.退票理由單1紙。 │ │
│ │ │ │ │4.燕山水電材料行進貨│ │
│ │ │ │ │ 單2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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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錦億實業公司│臺北縣五股工│絕緣電線等 │1.通知單12紙。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楊坤煌 │業區○○○路│共計395,559元 │2.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75號 │ │ 。 │號12 │
│ │ │ │ │3.燕山水電材料行進貨│ │
│ │ │ │ │ 單4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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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于上電機公司│桃園縣龜山鄉○○○○路器等 │1.送貨單3 紙。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楊金昌 │海萍路1號 │共計567,321元 │2.出貨單6 紙。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 │ │3.定貨單4 紙。 │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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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川業電料衛材│臺北縣板橋市│共計53,770元 │無。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公司 │五權街34巷4 │ │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游金煌 │號 │ │ │號14 │
├─┼──────┼──────┼─────────┼──────────┼────────────────┤
│13│八德貿易公司│臺北縣新莊市│工具箱等 │1.估價單7 紙。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蔡逢迎 │化成路63巷 │共計139,405元 │2.應收帳款簡要表3 紙│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18-1號 │ │ 。 │號15 │
├─┼──────┼──────┼─────────┼──────────┼────────────────┤
│14│大明銓健公司│臺北市○○街│共計200,000元 │無。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王清標 │50號之1 │ │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 │ │ │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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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東安興業公司│臺北縣土城市│共計280,000元 │無。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蔡泗濱 │青雲路452號 │ │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 │ │ │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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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三舍金屬公司│臺北縣板橋市│熱水器等 │1.應收帳款明細表3紙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謝春成 │三民路一段1 │共計364,840元 │ 。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巷56號5樓 │ │2.85年6月30日、發票 │號18 │
│ │ │ │ │ 人燕山水電行、金額│ │
│ │ │ │ │ 138,820元、 │ │
│ │ │ │ │ PX0000000支票1紙。│ │
│ │ │ │ │3.繳款清單1 紙。 │ │
│ │ │ │ │4.發貨單2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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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偉翔貿易公司│臺北市○○路│液化瓦斯等 │1.收據4 紙。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楊永輝 │二段467巷10 │共計89,550元 │ │害廠商統計表(燕山水電行部分)編│
│ │ │弄29號1樓 │ │ │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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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至加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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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害廠商 │住址、電話 │詐騙物品、價值 │證明文件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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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京韋企業公司│臺北縣三峽鎮│原子筆K-MB1-8、 │1.CP00000000統一發票│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張建國 │中正路三段 │原子筆K-C1-C4、 │ 1 紙。 │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150號1樓 │原子筆KB-1001-4、 │ │2 (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5 號卷│
│ │ │ │原子筆KB1-B4 │ │二第106至107 頁) │
│ │ │ │共計233,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2 │旭茂塑膠廠 │臺北縣三峽鎮│塑膠刮鬍刀 │1.CP00000000統一發票│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邱雄善 │介壽路一段 │共計279,552元 │ 1 紙。 │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318巷9號 │ │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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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信郁工業社 │彰化縣線西鄉│時鐘 │1.CP00000000統一發票│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張文通 │下犁村下犁路│共計287,700元 │ 1 紙。 │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115-2號 │ │ │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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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益兆企業公司│桃園縣楊梅鎮│踏步機 │1.定貨單1 紙。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張紹團 │中山南路764 │共計469,800元 │2.送貨單1 紙。 │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號 │ │3.貨櫃驗收單1 紙。 │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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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立萬工業公司│嘉義市短竹里│體重機 │1.CP00000000、CP0133│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王興竹 │短竹巷129號1│共計357,714元 │ 3651統一發票2 紙。│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樓 │ │2.發票日為85年6 月3 │6 │
│ │ │ │ │ 日、發票人為至加實│ │
│ │ │ │ │ 業有限公司、金額35│ │
│ │ │ │ │ 7,714 元、BZ48003 │ │
│ │ │ │ │ 號支票1 紙。 │ │
│ │ │ │ │3.至加實業有限公司退│ │
│ │ │ │ │ 票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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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至舜企業有限│臺北縣中和市│DIODE 1N4005等 │1.CP00000000、CP2199│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公司 │平和路61巷3 │共計309,750 元 │ 0110統一發票2紙。 │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陳德隆 │弄5號2樓 │ │2.定貨單1 紙。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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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品國際公司│臺北市○○路│蜂鳴器等 │1.CQ00000000統一發票│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黃千鶴 │423巷6弄8號2│共計285,138元 │ 1 紙。 │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樓 │ │2.定貨單1 紙。 │8 │
│ │ │ │ │3.發票日為85年6 月5 │ │
│ │ │ │ │ 日、發票人為至加實│ │
│ │ │ │ │ 業有限公司、金額28│ │
│ │ │ │ │ 5,138 元、票號EA22│ │
│ │ │ │ │ 08029支票1紙。 │ │
│ │ │ │ │4.運費簽單1 紙。 │ │
│ │ │ │ │5.送貨單1 紙。 │ │
│ │ │ │ │6.至加實業有限公司退│ │
│ │ │ │ │ 票清單。 │ │
├─┼──────┼──────┼─────────┼──────────┼────────────────┤
│8 │大舟公司 │臺北市忠孝東│E/CSR100/50等 │1.CQ00000000統一發票│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施張美令 │路五段623號3│共計318,675元 │ 1 紙。 │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樓 │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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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百樂電池公司│宜蘭縣蘇澳鎮│電池 │1.CD00000000、CP2070│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陳建益 │龍德工業區自│共計488,250元 │ 6962、CP00000000統│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強路2號 │ │ 一發票3紙。 │10 │
│ │ │ │ │2.出貨單3 紙。 │ │
│ │ │ │ │3.定貨單2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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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冠樺科技公司│臺北市○○路│共計136,397元 │1.發票日為85年6 月9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黃錦治 │12號6 樓 │ │ 日、發票人為至加實│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 │ │ 業有限公司、金額13│11 │
│ │ │ │ │ 6,397 元、票號EA22│ │
│ │ │ │ │ 08066支票1紙。 │ │
│ │ │ │ │2.至加實業有限公司退│ │
│ │ │ │ │ 票清單。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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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全線實業公司│臺北縣新店市│電源線等 │1.CP00000000統一發票│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王玲玲 │寶興路23巷12│195,300 元 │ 1 紙。 │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號5樓 │ │2.定貨單1 紙。 │12 │
│ │ │ │ │3.發票日為85年5 月30│ │
│ │ │ │ │ 日、發票人為至加實│ │
│ │ │ │ │ 業有限公司、金額19│ │
│ │ │ │ │ 5,300 元、票號EA22│ │
│ │ │ │ │ 08038 支票1 紙。 │ │
│ │ │ │ │4.退票理由單1 紙。 │ │
│ │ │ │ │5.至加實業有限公司退│ │
│ │ │ │ │ 票清單。 │ │
├─┼──────┼──────┼─────────┼──────────┼────────────────┤
│12│堡笙工業公司│臺中縣烏日鄉│拉門器 │1.CP00000000統一發票│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林訓政 │螺潭村溪南路│共計690,000元 │ 1 紙。 │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164號 │ │2.定貨單1 紙。 │13 │
│ │ │ │ │ │ │
├─┼──────┼──────┼─────────┼──────────┼────────────────┤
│13│嘉崧貿易公司│臺北縣板橋市│原子筆等 │1.CZ000000000統一發 │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李長義 │林森街1巷5號│共計260,820元 │ 票1 紙。 │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1樓 │ │2.定貨單1 紙。 │14 │
│ │ │ │ │ │ │
├─┼──────┼──────┼─────────┼──────────┼────────────────┤
│14│貿隆實業公司│臺北縣板橋市│焊錫 │1.CP00000000統一發票│即公訴人所提出黃麗玉涉嫌詐欺案受│
│ │林慶安 │吳鳳路50巷11│共計216,500元 │ 1 紙。 │害廠商統計表(至加公司部分)編號│
│ │ │號1樓 │ │ │1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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