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伸為無法聽、說而具有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前於民國95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9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9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91 號前 ,由陳瑞伸負責把風,並由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趁王相元因不勝酒力、正在車號8591-AB 號自用小客 車內睡覺休息之際,徒手竊取王相元身上之iPhone 3GS(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行竊後隨即交付陳瑞伸,其等2 人同行離開時,遭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並在陳瑞伸身上搜得上開行動電話,另一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逃逸無蹤,始悉上情。二、案經王相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固有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辯護人、被告陳瑞伸對該等 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其至本件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前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在告訴人車旁之路邊四 處張望,及自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手中,收 受告訴人王相元所有iPhone手機1 支,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凌晨1 至3 時許,自己從萬華邊走 邊晃到到忠孝東路4 段那邊,晃到那裡後,是第一次碰到另 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那個男子是一位「聽人 」(即非瘖啞人士),不會手語,我們沒辦法溝通,他也不 是我朋友,他叫我過去後,用動作指示我在旁邊等他,叫我 不要出聲,我是好奇看他在幹嘛,我看到他在偷手機,後來 他偷完手機後就給我,我們就一起離開,我也不知道他為什 麼要把手機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查: ㈠、證人胡振明(即在場值勤便衣勤務、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竊案是當場查獲的,案發當時 ,我們是在值便衣埋伏勤務,我們早就發現被告與另外一 名男子形跡可疑,我們在該部車後面三部車距離監視他們 的行動,他們兩個曾經靠近車子6 、7 次,其中另外一位 打開車門窺視車子裡面有6 、7 次,可是都沒有行竊,我 們等到最後一次,發現另外一個手上拿著一支手機,跟被 告要離開時,邊走的時候他把手機交給被告,我跟另外一 名同事劉嘉芳就合力先去逮捕被告,另外一位嫌犯就不見 了。另外一位嫌犯行竊時,沒有進入車內,是打開車門身 體趴進車內,從駕駛座(面向馬路)開門伸手進去偷東西 ,被告則是站在車子的另外一邊外面的紅磚人行道上,面 向馬路,同時紅磚人行道比較高,把風的視線比較寬廣, 他的臉四處張望等語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偵字第27322 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頁),依 證人胡振明證言,可知被告係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其等2 人行竊告訴人前,早已窺探 上開地址停放之多部車輛,嗣選中告訴人所有車輛,由被 告把風、另一人下手行竊等事實為真。被告辯稱未與另一 人共同行竊云云,顯與在場目擊證人所言情形相左,洵非 可採。又縱令如被告所述,被告為瘖啞人士,另一共犯非 瘖啞人士,然另一共犯既可以動作指示被告在路旁等待, 被告亦依指示等待、四處張望把風,應即可認其等雙方有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把風、另一人下手行竊之行 為分擔,其等2 人為竊盜共犯乙節,堪以認定。又審以其 等2 人行竊後同行離開,另一共犯於埋伏員警出現前,即 將行竊所得之iPhone手機交付被告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頁),論以一般常情,竊盜犯冒險竊得之 財物,不可能於行竊之後立即、隨意交付路邊不相干之人
,交付對象應係竊盜犯熟悉、信任之人,或欲銷贓對象, 如竊盜犯親屬、共犯或收受贓物之人,被告辯稱當日係第 一次見到另一位行竊男子,該男子指示我在旁等待,行竊 後交付手機1 支給我云云,與常理背離,顯屬無稽,應不 可採信,其等2人應係共同行竊共犯,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竊告訴人手機 ,亦有告訴人王相元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2月5 日凌晨在 LUXY舞廳消費後,因為喝了一點久,約在早上4 時50分許 回到我停放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91 號前,車號85 91-AB 號自用小客車上,警方在當日早上6 時30分將我從 車上叫醒,詢問我是否有財務遭竊,我才發現原本放在我 牛仔褲左前口袋的行動電話iPhone3GS (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不見,警方從被告身上取 得iPhone 3GS行動電話經我確認確實是我遭竊的手機。當 時我在熟睡所以不知道有兩名可疑男子在我周邊徘徊,該 手機是我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4 至6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 還領據、贓物照片在卷佐證(見偵卷第21、22頁),益徵 被告確有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 上揭時地,由被告在車輛旁紅磚人行道左右四處張望把風 ,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打開告訴人自 用小客車車門後,身體趴進車內竊取告訴人所有iPhone3G S 手機1 支等事實,灼然甚明。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犯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 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案件,於99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無法聽、說之多障、重度障礙 瘖啞人,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可參(見偵卷第24頁),亦依 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犯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犯罪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已經領回,被 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單純,及被告不識字、現今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