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17號
TPDM,99,易,3717,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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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至十三行所載之「嗣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三段二十四巷口查獲,經採其尿送驗後,始查悉上 情。」應予更正為「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汀州路三段二十四巷口處,因另案 遭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劉經 華有妨害風化、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 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 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十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六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 第三八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七月八日)。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經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一○ ○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毒 聲字第十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八年 度簡字第四五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二四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 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因意志力薄弱而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 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係 擔任水泥工,每月工作約二十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兩千多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劉經華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9巷20號5樓
(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停 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29巷20號公寓樓梯間內,以電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9日凌晨1時11分許,為警在臺北 市○○區○○路3段24巷口查獲,經採其尿送驗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經華之供述 │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委驗單(編號:│ │
│ │035448號) │ │
├───┼─────────┼─────────────┤
│ 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品案件紀錄表、受觀│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紀錄簡列表 │ 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劉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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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