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59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9年度簡
字第4495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時,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宗魯於民國99年7 月31日下午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02號國泰南京大樓,佯以 維修屋頂為由,至前址大樓樓頂徒手竊取避雷針3支,得手 後即攜至臺北市○○區○○街上某回收廠,變賣而得新臺幣 800元,嗣經該大樓管理員林俊見察覺避雷針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31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02號國泰南京大樓,向該大樓管 理員林俊見冒稱實鼎機電公司維修人員,欲至大樓頂樓維修 ,旋至大樓頂樓,見頂樓上堆放該大樓住所所有、價值約 7,500元之避雷針3支,得手後逃逸。嗣林俊見發覺有異,上 樓察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之事實,業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緝字第2000號、第2001號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且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03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竊盜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並已於99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書記官紀錄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99 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02號國泰南京大樓,佯 以維修屋頂為由,至前址大樓樓頂徒手竊取避雷針3支,得 手後即攜至臺北市○○區○○街上某回收廠,變賣而得新臺 幣800元,嗣經該大樓管理員林俊見察覺避雷針遭竊而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由是以觀,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被
告相同,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99年7月31日下午被告竊取國 泰南京大樓住戶所有之避雷針3支,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 一案件。準此,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前案事實屬 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條 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