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05號
TPDM,99,易,3705,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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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塵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逸塵前因竊盜案件共7 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0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民 國99年9 月10日入監服刑,於同日易科罰金出監;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5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6時許,至臺北 市○○區○○路三段173 號統一超商,趁店長顏鈺庭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開放式陳列架上750 毫升之58度金門 高粱酒2 瓶(價值共約新臺幣1,600 元),得逞後藏放於褲 管內未結帳步出店門外時,為顏鈺庭發覺而報警逮捕,當場 扣得前揭所竊之高粱酒2 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曾逸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頁背面、第頁正面),並經被害人顏鈺庭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見偵查卷第21 至2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而 再犯本案,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所竊高粱酒均已返還被害 人,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接受裁判,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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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