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梅
王世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
字第25569號,追加99年度偵字第2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世永無罪。
事 實
一、張秋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11日上午10 時30分至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道路94巷7之1號4 樓 ,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剪刀1把等工具, 竊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有,裝設於該址4 樓之供電分線盒 共17只得手,並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中,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 元,適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聘用社工督導蔡丹墀發覺阻止,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蔡丹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 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被告張秋梅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秋梅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蔡丹墀、證人王世 永之證言可稽,且有被告張秋梅所竊供電分線盒之照片在卷 足憑,均核與被告張秋梅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 秋梅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張秋梅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之本案所犯侵害法益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仍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張秋梅前雖曾於77年間 ,因誣告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併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距本案已20餘年,其 就本案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況被告張秋梅本身係重度 肢障,此亦有卷附殘障手冊足稽,別無其他謀生技能,其所 犯本案僅為換取微薄之回收收入,本院信被告張秋梅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張秋梅緩刑2 年。至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 所示之物,雖未予扣案,惟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秋 梅(本院為有罪判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9 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道路94巷7之1 號4樓,由張秋梅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 支等工具,被告王世永拉扯電線方便張秋梅以剪刀將電線剪 斷、再以螺絲起子卸下之方式,竊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有 之供電分線盒共17只。張秋梅正繼續拉扯其餘供電分線盒時 ,適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聘用社工督導蔡丹墀發覺阻止,被 告王世永復持鐵鎚前往該處,遭蔡丹墀當場撞見,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世永共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三、本件被告王世永坦承確有於99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臺 北市○○區○道路94巷7之1號4 樓之事實,此且有證人張秋 梅、蔡丹墀等之證言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惟爭執其並未
與被告張秋梅共同竊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供電分線盒 ,其至上址僅係將所買食物暫借被告張秋梅家中冰箱冰存。 檢察官則以:證人張秋梅、蔡丹墀之證言,以及被告張秋梅 所竊得供電分線盒之照片等證據,認被告王世永確有與被告 張秋梅共同竊盜之事實,而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四、經查:
(一)依據證人張秋梅於警、偵及本院中歷次所述,從未陳稱被告 王世永有與其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竊取供電分線盒;反而附 和被告王世永之說詞,即被告王世永搬離大道路至興隆路新 址後,因貪便宜多次回大道路附近市場買菜,並將之暫存證 人張秋梅屋內冰箱(99偵25569卷第23頁、本院100年1月5日 審理筆錄第4頁);就證人張秋梅借冰箱之說詞,參以被告王 世永係大陸地區人民(99偵25569卷第37頁居留證),來台依 親,應屬合理。而證人蔡丹墀亦僅證稱其見被告王世永手持 鐵鎚上樓,並未見及被告王世永有與被告張秋梅共同竊取供 電分線盒之任何行為。又證人蔡丹墀另證稱曾於現場問及被 告張秋梅另一人何在、被告張秋梅回以等一下就上來、不久 即見被告王世永上樓(同上卷第9頁、第50頁);惟查證人張 秋梅稱其於案發當日,將住家鑰匙直接丟下1 樓給被告王世 永(同上卷第23頁),則被告王世永自持鑰匙開啟證人張秋梅 宅門、將食物冰存、鎖上證人張秋梅宅門、再上樓找證人張 秋梅擲還鑰匙時,即與證人蔡丹墀所稱被告張秋梅回以等一 下就上來、不久即見被告王世永上樓之證言相符。則僅憑證 人張秋梅、蔡丹墀之證言,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王世永 有參與竊取供電分線盒之確信。
(二)再觀諸被告張秋梅所竊得供電分線盒之照片(同上卷第39、 40頁),共17只鐵盒外觀均未有扭曲變形之情形,多數整齊 、完好,並無曾遭敲打之痕跡;其次,自鐵盒所延伸出來之 電纜線外皮包覆之內電線邊緣多數整齊,較像剪刀所裁剪。 綜合上述,以被告張秋梅重度(下)肢障、雙手完好之身體狀 況,單憑螺絲起子卸螺絲、撬鐵盒,以及剪刀剪電線,即可 將供電分線盒自牆壁拆卸,無須鐵鎚,亦無需另有他人幫助 、共同完成。是以本院對於被告王世永究有無手持鐵鎚上樓 ?有無與被告張秋梅拉扯電線?即有合理之懷疑。五、綜上所述,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王世永具有起訴書所指,與 被告張秋梅共同竊取供電分線盒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 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不符 ,就此部分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王世永有何加重竊盜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 告王世永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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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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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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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未扣案之剪刀。 │ 壹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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