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案 件均符合減刑條件,經該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詎黃耀德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二巷二十 號餐廳內,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無故用酒瓶(未破裂 )抵住同在店內消費之顧客潘聰裕脖子,並將其推向牆壁, 壓住其肩膀,致其頭部撞到牆壁上之尖銳物,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頭皮損傷及雙側肩迎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聰裕告訴被告黃耀德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聰裕已於一 百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潘聰裕所出 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潘聰裕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