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鐘順盈
鍾文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ZZ-七七九八號車牌貳面及印製模具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ZZ-七七九八號車牌貳面及印製模具壹組均沒收。鐘順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文欽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吳文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 文欽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 第七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三 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 七年度簡字第一六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 二案件均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鍾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六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物得手。三、鍾文欽另與鐘順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三、五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得手。四、鍾文欽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
號八、九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損壞車輛 門鎖之方式行竊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惟因該等車輛 均另有暗鎖,而未能竊取得手,分別足生損害於林恩宇、葉 昭仁。
五、鐘順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 得手。
六、鐘順盈與吳文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損害 車輛門鎖之方式行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惟因該車另有 暗鎖,而未能竊取得手,足生損害於賈豫鑫。
七、吳文忠明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行車執照 一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二面及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牌二面分別為鍾文欽、鐘順盈二人所 竊得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㈠九十九年 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後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鍾文 欽收受由鍾文欽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該車 行車執照一張;復於㈡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後某日 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鍾文欽、鐘順盈收受由渠二人共同竊 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二面;又於 ㈢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後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鍾文欽收受由鍾文欽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牌二 面。
八、吳文忠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凌晨一時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自製車牌印製 模組一組,偽造ZZ-七七九八號車牌二面,並懸掛於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 四日下午,前往吳文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街一二四巷 十三號三樓之住處,經取得居住於該處之張妮同意後,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ZZ-七七九八號車牌二面及印 製模組一組,而查知上情。
九、案經戴欣蘭、林恩宇、葉昭仁、賈豫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太陽(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八五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五七至六十頁參 照)、范惠媗(偵查卷㈡第六四至六六頁參照)、羅宜珮( 偵查卷㈡第八八至九一頁參照)、洪佩棋(偵查卷㈢第一二
五至一二八頁參照)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六 張(偵查卷㈡第六二頁、偵查卷㈢第三八頁及第六三至六五 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十 二張(偵查卷㈡第六九至七一頁、偵查卷㈢第三九、六六至 七一頁參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 查卷㈡第九三至九五頁及偵查卷㈢第四一頁參照)、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照片九張(偵查卷㈢第五二頁、 第九四至九七頁及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參照)附卷足憑;上 開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戴欣蘭(偵查卷㈡第七 三至七六頁及第七九至八二頁參照)、張永富(偵查卷㈡第 九六至九九頁參照)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偵查卷㈡第七七至七八、八四至八七頁及偵查卷 ㈢第四十頁參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 卷㈡第一0一至一0三頁、偵查卷㈢第四九頁參照)在卷可 參;上開事實四之部分,業據證人林恩宇(偵查卷㈡第一一 五至一一七頁參照)、葉昭仁(偵查卷㈡第一三五至一三七 頁參照)證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二份及照片五十 四張在卷可證(偵查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三四頁及第一三八至 一五四頁參照);上開事實五之部分,業據證人傅智浩證述 明確(偵查卷㈡第一0四至一0七頁參照),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偵查卷 ㈡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及偵查卷㈢第五五頁、第九八、九九 頁參照);上開事實六之部分,業據證人賈豫鑫證述屬實( 偵查卷㈢第一至三頁參照),並有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十張 在卷可參(偵查卷㈢第四至十頁參照);上開事實七、八之 部分,業據證人王美華證述屬實(偵查卷㈢第二三至二五頁 參照),並有偽造之ZZ-七七九八號車牌二面及印製模組 一組扣案可證;且被告鍾文欽對上開事實二至四之部分、被 告鐘順盈對於上開事實三、五、六之部分、被告吳文忠對上 開事實六至八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 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鍾文欽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鍾文欽等三人前
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被告鍾文欽等三人前述 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鍾文欽確有為上開事實二至四 之犯行、被告鐘順盈確有為上開事實三、五、六之犯行及被 告吳文忠確有為上開六至八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 文欽等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鍾文欽、鐘順盈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其 材質均為金屬製成,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均屬兇器,甚已足以 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 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上述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查被告鍾文欽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 所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鍾文欽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六罪及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㈢查被告鐘順盈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之行為,核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其所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鐘順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斷。又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三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查被告吳文忠所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為如事實七所示之行為 ,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 為如事實八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文忠如附表編號十所 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收受贓 物罪三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鍾文欽、鐘順盈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犯行,被告鐘 順盈、吳文忠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如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毀損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然告訴人林恩宇、葉昭仁、賈豫鑫於警詢時均已提起告訴, 且本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 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就附表編號八、九、十之部分 補充起訴法條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本院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吳文忠、鍾文欽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及被告吳 文忠、鍾文欽二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其 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被告鍾文欽就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鐘順盈、 吳文忠就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部分,雖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均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鍾文欽、吳文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㈨爰審酌被告三人多次反覆實施犯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惟渠三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三人之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吳文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偽造之ZZ-七七九八號車牌二面及印製模組一組,均 為被告吳文忠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事實八所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文忠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鍾文欽、鐘順盈所有供渠等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 竊盜犯行之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物,因未扣案,且據被告 二人供承已將該等物品丟入淡水河或隨手棄置路邊之情,顯
然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為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
├──┼────┼──────┼───┼────┼────┼────────┼────────┤
│ 一 │九十九年│臺北縣新莊市│陳太陽│六四一七│鍾文欽 │持金屬製成,而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十日│雙鳳路一五九│ │-QJ號│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上午十時│號旁空地 │ │自用小客│ │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竊盜罪 │
│ │二十分許│ │ │車 │ │構成威脅,且具有│ │
│ │ │ │ │ │ │危險性而屬兇器之│ │
│ │ │ │ │ │ │T型扳手(起訴書│ │
│ │ │ │ │ │ │附表誤載為一字起│ │
│ │ │ │ │ │ │子)竊取左列車輛│ │
│ │ │ │ │ │ │得手。 │ │
├──┼────┼──────┼───┼────┼────┼────────┼────────┤
│ 二 │九十九年│臺北市萬華區│范惠媗│三八五二│鍾文欽 │同上方式竊得左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二日│萬大路四八六│ │-QX號│ │財物得手。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凌晨四時│巷五九弄五二│ │自用小客│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三十分許│號前 │ │車及置於│ │ │ │
│ │ │ │ │車內之行│ │ │ │
│ │ │ │ │車執照一│ │ │ │
│ │ │ │ │張 │ │ │ │
├──┼────┼──────┼───┼────┼────┼────────┼────────┤
│ 三 │九十九年│臺北縣板橋市│戴欣蘭│三三三一│鐘順盈 │由鐘順盈開車載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五日│中山公園四號│ │-QB號│鍾文欽 │文欽至左列地點,│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上午七時│停車格 │ │自用小客│ │鐘順盈留在車上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許 │ │ │車 │ │風,由鍾文欽下車│ │
│ │ │ │ │ │ │持金屬製成,而在│ │
│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 │ │ │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構成威脅,且具有│ │
│ │ │ │ │ │ │危險性而屬兇器之│ │
│ │ │ │ │ │ │T型扳手(起訴書│ │
│ │ │ │ │ │ │附表誤載為一字起│ │
│ │ │ │ │ │ │子)竊取左列車輛│ │
│ │ │ │ │ │ │得手。 │ │
├──┼────┼──────┼───┼────┼────┼────────┼────────┤
│ 四 │九十九年│臺北縣板橋市│羅宜珮│二E-0│鍾文欽 │持金屬製成,而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十日│南雅南路二段│(起訴│一六九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下午五時│九二巷內 │書附表│號自小客│ │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竊盜罪 │
│ │三十分許│ │誤載為│車車牌二│ │構成威脅,且具有│ │
│ │ │ │羅怡珮│面 │ │危險性而屬兇器之│ │
│ │ │ │) │ │ │T型扳手(起訴書│ │
│ │ │ │ │ │ │附表誤載為螺絲起│ │
│ │ │ │ │ │ │子)竊取左列車牌│ │
│ │ │ │ │ │ │二面得手。 │ │
├──┼────┼──────┼───┼────┼────┼────────┼────────┤
│ 五 │九十九年│臺北縣樹林市│張永富│四二二三│鐘順盈 │由鍾文欽開車載鐘│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一日│大安路三四號│ │-KF號│鍾文欽 │順盈至左列地點,│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上午七時│停車格 │ │自小客車│ │鍾文欽留在車上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許 │ │ │ │ │風,由鐘順盈下車│ │
│ │ │ │ │ │ │持金屬製成,而在│ │
│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 │ │ │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構成威脅,且具有│ │
│ │ │ │ │ │ │危險性而屬兇器之│ │
│ │ │ │ │ │ │T型扳手竊取左列│ │
│ │ │ │ │ │ │車輛得手。 │ │
├──┼────┼──────┼───┼────┼────┼────────┼────────┤
│ 六 │九十九年│臺北縣板橋市│洪佩棋│Q六-七│鍾文欽 │持金屬製成,而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六月二十│南雅南路一段│ │三二九號│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五日晚間│三一巷底(湳│ │自小客車│ │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六時許 │仔橋下) │ │車牌二面│ │構成威脅,且具有│ │
│ │ │ │ │ │ │危險性而屬兇器之│ │
│ │ │ │ │ │ │螺絲起子竊取左列│ │
│ │ │ │ │ │ │車牌二面得手。 │ │
├──┼────┼──────┼───┼────┼────┼────────┼────────┤
│ 七 │九十九年│臺北市萬華區│傅岩男│四0六五│鐘順盈 │持金屬製成,而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二十│忠孝橋下停車│ │-VG號│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一日晚間│場 │ │自小客車│ │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八時許 │ │ │車牌二面│ │構成威脅,且具有│ │
│ │ │ │ │ │ │危險性而屬兇器之│ │
│ │ │ │ │ │ │螺絲起子竊取左列│ │
│ │ │ │ │ │ │車牌二面得手。 │ │
├──┼────┼──────┼───┼────┼────┼────────┼────────┤
│ 八 │九十九年│臺北市南港區│林恩宇│六三00│鍾文欽 │持金屬製成,而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三日│研究院路二段│ │-PK號│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上午九時│十二巷五七弄│ │自小客車│ │生命、身體、安全│第二項之攜帶兇器│
│ │三十分許│口 │ │ │ │構成威脅,且具有│竊盜未遂罪及同法│
│ │ │ │ │ │ │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 │ │ │ │ │ │T型扳手(起訴書│毀損罪 │
│ │ │ │ │ │ │附表誤載為一字起│ │
│ │ │ │ │ │ │子)破壞門鎖之方│ │
│ │ │ │ │ │ │式,竊取左列車輛│ │
│ │ │ │ │ │ │,因該車另有暗鎖│ │
│ │ │ │ │ │ │,而未能得逞。 │ │
├──┼────┼──────┼───┼────┼────┼────────┼────────┤
│ 九 │九十九年│臺北市南港區│葉昭仁│六六0七│鍾文欽 │持金屬製成,而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三日│研究院路二段│ │-EG號│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上午八時│十二巷二一號│ │自小客車│ │生命、身體、安全│第二項之攜帶兇器│
│ │許 │前 │ │ │ │構成威脅,且具有│竊盜未遂罪及同法│
│ │ │ │ │ │ │危險性而屬兇器之│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 │ │ │ │ │ │T型扳手(起訴書│毀損罪 │
│ │ │ │ │ │ │附表誤載為一字起│ │
│ │ │ │ │ │ │子)破壞門鎖之方│ │
│ │ │ │ │ │ │式,竊取左列車輛│ │
│ │ │ │ │ │ │,因該車另有暗鎖│ │
│ │ │ │ │ │ │,而未能得逞。 │ │
├──┼────┼──────┼───┼────┼────┼────────┼────────┤
│ 十 │九十九年│臺北市南港區│賈豫鑫│七三九六│吳文忠 │由吳文忠開車載鐘│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十一│研究院路三段│ │-DY │鐘順盈 │順盈至左列地點,│條第一項第三款、│
│ │日上午九│二巷十四號前│ │號自小客│ │吳文忠留在車上把│第二項之攜帶兇器│
│ │時二十五│ │ │車 │ │風,由鐘順盈下車│竊盜未遂罪及同法│
│ │分許 │ │ │ │ │持金屬製成,而在│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毀損罪 │
│ │ │ │ │ │ │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構成威脅,且具有│ │
│ │ │ │ │ │ │危險性而屬兇器之│ │
│ │ │ │ │ │ │T型扳手(起訴書│ │
│ │ │ │ │ │ │附表誤載為一字起│ │
│ │ │ │ │ │ │子)破壞門瑣之方│ │
│ │ │ │ │ │ │式,竊取左列車輛│ │
│ │ │ │ │ │ │,因該車另有暗鎖│ │
│ │ │ │ │ │ │,而未能得逞。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