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潘燕玲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孫潘燕玲與朱鳳華均係木柵清潔隊臨時 工,於民國99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1段199號(木柵清潔隊),因故發生爭執,孫潘燕玲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朱鳳華,致朱鳳華受有頭皮 挫傷之傷害。嗣經朱鳳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孫潘燕玲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本 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見本院卷第33頁 )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