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89號
HLDM,90,訴,289,200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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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羅周琳丙○○甲○○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佰貳拾玖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乙○○丁○○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至花蓮縣卓溪鄉中平村花蓮林區第五十九 林班地內,結夥二人以上共同竊取該林地副產物羊奶蒲(樹)十五株、七葉蓮二 十九株,山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元、一百九十元,得手後欲離去之 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同縣卓鄉山區○○○道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森林副 產物羊奶蒲十五株、七葉蓮二十九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乙○○丁○○丙○○甲○○結夥二人以上在前述林地內竊取羊奶 蒲、七葉蓮之事實,業分據被告彼等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 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 工作站巡山員韓明暾領回上開羊奶蒲十五株、七葉蓮二十九株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四人竊取羊奶蒲、七葉蓮之處,係在花蓮縣卓溪鄉中 平村花蓮林區第五十九林班,為國有林地,亦據上開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 之巡山員韓明暾到庭結證屬實,並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之管轄圖一紙在卷 可參;又行政院依據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 二款所稱之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 蕈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以觀,山蘇確屬森林副產物,而扣案之羊奶樹、 七葉蓮經查定其山價為分別二百四十元、一百九十元,亦有花蓮林區管理處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花政字第九0八一0八五一九號函覆之查定價格在案可按。 事證明確,被告彼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丙○○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彼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所 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非鉅,暨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主刑,併科贓額三倍,即依羊奶樹、七葉蓮之山價二百四十元、一百九十元 ,折合銀元一四三元三角(四捨五入),其三倍之罰金為四百二十九元(四捨五



入),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簡金科簡萬枝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彼等茲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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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