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69號
TPDM,99,易,3469,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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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貴
      張德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六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貴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德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德芳有多項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 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 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下午近六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 二巷內之工地時,見該工地四周雖架設鐵製圍籬,然於近鄰 房處有一小縫隙以帆布覆蓋充作圍籬,遂乘該工地無人看管 之機,躦入該帆布縫隙而踰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侵入該工 地內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鋼筋二條。適 盧文貴行經該處,見張德芳在工地內行竊,遂亦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躦入該帆布縫隙而踰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 ,侵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價值約五十元之鋼筋二條。嗣因在 工地旁巷口等候拖板車前來之工頭鄒德福聽聞工地內有聲響 ,旋報警入內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德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 德芳辯稱:警訊筆錄係警察自行繕打製作,伊並未自承竊盜 鋼筋,另伊於偵查中僅供承有徒手撿拾廢紙,故偵查筆錄內 容亦屬不實云云;被告盧文貴則辯稱:伊於警訊時係供稱伊 進入工地內欲撿拾東西,然尚未拾得,警察即到場,伊亦未 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手上有拿鋼筋二支,警訊及偵查筆錄內 容均非出於伊之陳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張德芳及盧文 貴警訊錄音帶及偵查錄影光碟結果,渠等並無遭司法警察或



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渠等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核與卷附渠等之警訊暨偵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七頁),足 見渠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而非 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揆諸前開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渠等辯稱:於警訊及偵查中皆未自承拿取鋼 筋云云,均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張德芳盧文貴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自上開工地 圍籬帆布縫隙躦入工地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被告張德芳辯稱:伊入內欲撿拾廢紙,並無將鋼筋拿在手 上云云,被告盧文貴則以:伊入內欲撿拾廢紙、塑膠管等物 ,尚未拾得,警察即到場,伊並無拿取鋼筋云云置辯。惟查 被告張德芳如何於前揭時、地見工地四周雖架設鐵製圍籬, 然於近鄰房處有一小縫隙以帆布覆蓋充作圍籬,遂躦入該帆 布縫隙而踰越工地圍籬,侵入該工地內拿取價值約三十元之 鋼筋二條,適行經該處之被告盧文貴因見被告張德芳在工地 內行竊,遂亦以相同方式入內拿取價值約五十元之鋼筋二條 等情,除迭據被告張德芳盧文貴於警訊暨偵查中皆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八頁、第五二至五五頁、本院卷第 二一至二七頁)外,並經證人即該工地工頭鄒德福、到場查 獲之警員陳勇成及白文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三0至三三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七至二八頁),該等鋼筋既係 置於工地圍籬內,而非他人所棄置,則被告張德芳盧文貴 未經該工地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入內拿取鋼筋,自 屬竊盜行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入內欲撿 拾廢紙等物,並無拿取鋼筋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德芳盧文貴竊取 工地鋼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四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德芳盧文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 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 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張德芳前於九十 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 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一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德芳 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自工 地圍籬縫隙處侵入工地內竊取鋼筋欲變賣維生,其犯罪所得 雖非至鉅,然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至被告 盧文貴此次竊取鋼筋,固亦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然其已年逾七十,因經濟困窘,適見被告張德芳進入工 地內竊取鋼筋,一時貪欲,始隨之入內行竊,犯罪所得甚微 ,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盧文貴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盧文 貴前於七十四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年事已高,經濟困窘,一時貪圖蠅 利,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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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