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明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立明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最高法院 以91年度臺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前開緩刑 經撤銷,並與前開妨害風化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游誠修( 原名游仲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上 易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李張光(冒稱為「 李董」即「李大姐」)、連明亮(冒稱為「葉先生」) 、黎進欽(冒稱為「張董」;以上3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底 ,先分由劉立明(冒稱「伍先生」)及游誠修(冒稱為「王 福生」)前往新北市○○區○○路36號6樓看屋後,並以游 誠修係受李張光委託前往看屋為由,與陳志誠、陳秀珠夫婦 相約於96年4月29日在國賓飯店和李張光見面,於過程中並 向陳志誠、陳秀珠夫婦佯稱有一印尼籍華僑大股東「張董」 即黎進欽之父母雙亡,哥哥亦業已過世,嫂嫂因而被趕回臺 灣娘家生活,因此需要買房云云,另與陳志誠、陳秀珠夫婦 約定於翌(30)日約定在臺北市○○○路100號「環亞飯店 」(現改稱為王朝大酒店)房間討論簽約事宜,並由游誠修 通知李張光屆時前往冒稱為董事長。翌日,陳志誠、陳秀珠 夫婦依約前往簽約時,李張光即在場數落黎進欽所扮演之張 董之不是,並提議與黎進欽對賭,將錢贏過來買房子提供予 其嫂嫂居住云云,劉立明則附和誆稱認識在澳門賭場工作之 友人「葉先生」即連明亮,可以教大家如何賭博云云,隨即
以電話聯絡連明亮到場。嗣連明亮到場後,即教導陳志誠、 陳秀珠夫婦以猜莊家之硬幣數量方式(以硬幣總數除以6之 餘數作為點數,如可整除,則點數為6)賭博,暨約定以手 勢作暗號,使得黎進欽所扮演之「張董」以外之人均得以知 悉前開約定,押注正確點數,贏得賭局,並提議以此方式詐 賭贏得之金錢,部分用作行善,部分予黎進欽之母親,其餘 部分則由在場之人均分,復為取信陳志誠、陳秀珠而當場佯 為義結金蘭並發毒誓不得告訴任何人之舉,陳志誠、陳秀珠 因而誤信渠等說詞,以為設局後之賭博不具風險且可順利出 售土地,而於96年4月30日籌措168萬元參與賭局。嗣渠等開 始賭局後,即由陳志誠擔任莊家與黎進欽對賭,起先陳志誠 依約定方式以暗號告知應押注之點數,黎進欽因而連續數局 或輸或和,某局黎進欽忽押巨額賭注,開牌時經連明亮趁清 點時加入1枚硬幣,致使黎進欽贏得該局,結算後,陳志誠 、陳秀珠夫婦除輸掉當日所攜往之賭金168萬元外,尚有積 欠賭金,黎進欽表示須先結清賭債,方可進行下一賭局後離 開,李張光等人即要求陳志誠、陳秀珠夫婦再去湊錢贏回賭 金。陳志誠經思量前述過程後,忽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 未再交付其他款項,劉立明等人因此詐得168萬元得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劉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立明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7-120頁及本院卷第18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陳志誠、陳秀珠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 游誠修、李張光、連明亮等人之證詞、「王朝大酒店」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富邦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足 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與游誠修、李張光、連明亮、黎進欽等人就前
開詐欺取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於96年1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20日始縮刑期滿假釋 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而被告係在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前之96年 4月30日即為本件詐欺犯行,故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 訴書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造成被害人損失達168萬元 ,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交付35萬元予 被害人,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及臺北富邦 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個別於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 個別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