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泓
游智祥
鄧榮財
陳星同
黃信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游智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鄧榮財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陳星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黃信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清泓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 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陳星同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 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11月24日確定,嗣經入 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游智祥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0 號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6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9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二、鄧榮財、陳星同夥同林清泓(林清泓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罪
刑確定,故其被移送此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在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林清泓、游智祥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 2 、4 所示之財物。林清泓竟又與黃信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以上具體時間、地點、行為 均詳如附表所示)。其等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再分別將所竊 得之物變賣並朋分所得贓款。嗣因員警調查林清泓涉及另一 起發生於新北市○○區○○路之竊盜案,欲通知林清泓到案 接受調查,嗣林清泓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 派出所說明,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均尚不知悉其涉及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自 願接受裁判,另員警當時因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已懷疑 林清泓涉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事實,林清泓對此亦坦承 不諱,嗣再經警循線提訊鄧榮財、陳星同、游智祥、黃信岳 等人,始查悉全部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清泓、游智祥、鄧榮財、陳星同、黃信岳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清泓、游智祥、鄧榮財、陳星同、黃信岳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第244 頁反面);又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周曼美、孫 淑玲、蕭坤田、張國慶等人住宅遭侵入並失竊之事實,亦分 別經各該被害人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3至35頁)。此外,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案發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56至5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 之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 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安裝於住宅之窗戶,具有隔絕室內、戶外及防閑、防盜之功 用,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鄧榮財、陳星同 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3 、2 、1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林清泓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 行為,被告游智祥所為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行為,被告 黃信岳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鄧榮財、陳星 同與林清泓結夥為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清泓、游智祥共同為附表編號2 、4 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清泓、黃信岳共同 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泓就附表編號2 、3 、4 之竊盜 犯行,被告游智祥就附表編號2 、4 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林清泓、游智祥、陳星同均因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 前案,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則就被告林清泓所為 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被告游智祥所為如附表編 號2 、4 所示犯行,被告陳星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本案員警查獲如附表編 號2 、3 、4 所示各罪之過程,係因員警調查被告林清泓另 涉他案竊盜案件,被告林清泓到案後,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涉 及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所為上開犯行乙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蕭明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筆錄中記載新店市○○街331 號竊案、新店市○○路5 巷7 號竊案,新店市○○路46號等3 件竊案(即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竊盜案),剛開始是因為在新店市○○路40巷 一件竊盜案件,是跟鄧榮財有關的案件,當初是鄧榮財主動 投案,鄧榮財到案後又提供警方同案共犯林清泓涉案,後來 我們要找林清泓時,林清泓主動到派出所投案,投案後林清 泓主動跟警方說這三件竊盜案件,林清泓因新店市○○路竊 盜案投案後,說他沒有涉及這件,但跟警方說他有另外涉嫌 剛才那3 件,就是裕合街、僑義路、僑信路竊案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又於被告林清泓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竊盜案件之前,僅有如附表
編號3 所示被害人蕭坤田向警方通報其家中遭竊之事實,惟 員警到場蒐證並未調得監視錄影檔案,亦未發現其他線索, 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被害人孫淑玲、張國慶則均尚未報 案,即警方當時尚未掌握被告林清泓等人涉及附表編號2 、 3 、4 竊案之線索,被告林清泓主動承認犯罪後,員警始知 悉被告林清泓等人涉及上開竊盜案等情,亦經證人蕭明財於 審判中證稱:在林清泓向警方說他涉及裕合街、僑義路、僑 信路這3 件竊案之前,只有僑義路那件有報案,僑義路那件 只有做備案,沒有做正式報案紀錄及筆錄,他說骨董很值錢 ,但他沒有提出證明,我們有去現場調監視器並做訪查,並 沒有調到監視錄影或查到任何蛛絲馬跡;裕合街、僑信路這 2 件竊案沒有報案,因為當時被害人還不知道,這是林清泓 供出後,才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的;剛剛說到僑義路這件, 因為案發後沒做筆錄,所以也是林清泓供出後,才去找被害 人做筆錄的;又在之前警方並不知悉或懷疑上開3 件竊案是 林清泓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240 頁)。 據上,足堪認被告林清泓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業已符自首之要件,是 爰就被告林清泓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 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清泓、游智祥、鄧榮財、陳星同、黃信岳等人 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 己私慾,即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物 上之損失,並破壞被害人居家生活之安寧,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且斟酌被告林清泓前有多項毒品、竊盜犯罪前科,被 告游智祥有毒品、竊盜犯罪前科,被告鄧榮財有違反國家安 全法、賭博、肅清煙毒條例、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陳星 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多次毒品前科,被告黃 信岳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均非良好,竟又再為本 案犯罪,亦屬可議,是就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林清泓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行 ,且於99年3 月24日帶同員警前往指認行竊地點,使員警因 而得以查獲其他共犯,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游智祥、鄧榮財 、陳星同、黃信岳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考 量各該被告所涉及犯罪情節輕重、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 程度,及各該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五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清泓、游智祥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於被告鄧榮財、陳星同與林清泓為如附表編號1 犯行時,
所攜帶至現場之扳手、起子、剪刀等物品,均為被告鄧榮財 所有,且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品,又該等 物品雖未經扣案,惟該等物品現仍放在被告鄧榮財家中一節 ,為被告鄧榮財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244 頁 反面),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 責任原則,在所諭知被告鄧榮財、陳星同之上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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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取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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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10.29│新北市新店│林清泓│周曼美│鄧榮財、陳星同與林清泓(│
│ │凌晨1時 │區○○路3 │鄧榮財│ │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
│ │(夜間)│段660 巷3 │陳星同│ │1577號判處罪刑確定,檢察│
│ │ │號 │ │ │官並另為不起訴處分)結夥│
│ │ │ │ │ │並由鄧榮財攜帶其所有之螺│
│ │ │ │ │ │絲起子、剪刀、扳手等足以│
│ │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攀爬│
│ │ │ │ │ │窗戶侵入住宅,鄧榮財、陳│
│ │ │ │ │ │星同則自大門侵入住宅,由│
│ │ │ │ │ │鄧榮財持上開工具拆卸該住│
│ │ │ │ │ │宅之分離式冷氣機,再由林│
│ │ │ │ │ │清泓、陳星同接應取走並竊│
│ │ │ │ │ │取屋內其他物品;三人共竊│
│ │ │ │ │ │得分離式冷氣機主機3 臺、│
│ │ │ │ │ │子機2 臺、電磁爐、電熱水│
│ │ │ │ │ │瓶、烤箱、不銹鋼水壺、電│
│ │ │ │ │ │鈴各1 具及電鑽、刀具各1 │
│ │ │ │ │ │組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 │ │同)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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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11.3 │新北市新店│林清泓│孫淑玲│由游智祥攀爬氣窗侵入住宅│
│ │下午3 時│區○○街 │游智祥│ │後,再開啟大門門鎖讓林清│
│ │ │331 號 │ │ │泓進入(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 │ │ │ │ │告訴),二人在屋內徒手竊│
│ │ │ │ │ │取照相機1 具、裝飾品1 批│
│ │ │ │ │ │、套幣2 冊得手(價值約 │
│ │ │ │ │ │3,000元 )。 │
├──┼────┼─────┼───┼───┼────────────┤
│ 3 │98.11.10│新北市新店│林清泓│蕭坤田│由林清泓攀爬鋁門窗侵入住│
│ │上午9時 │區○○路5 │黃信岳│ │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 │ │巷7號 │ │ │),黃信岳則把風及接應將│
│ │ │ │ │ │屋內財物搬出,二人共徒手│
│ │ │ │ │ │竊取仿古家飾品約20件(價│
│ │ │ │ │ │值約40餘萬元)得手。 │
├──┼────┼─────┼───┼───┼────────────┤
│ 4 │98.11.27│新北市新店│林清泓│張國慶│林清泓、游智祥攀爬窗戶侵│
│ │上午10時│區○○路46│游智祥│ │入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 │ │號 │ │ │告訴),二人在屋內徒手竊│
│ │ │ │ │ │取現金新臺幣14,000元、觀│
│ │ │ │ │ │音玉珮1 只得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