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91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東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 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 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北大直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 ,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6日中午12 時20分許,由當中1 人撥打鄭萍之電話,並對鄭萍詐稱因鄭 萍之配偶為友人作保,而該名友人避不見面,鄭萍之配偶現 在在其等手上,如未匯款,即不釋放鄭萍之配偶云云,致鄭 萍陷於錯誤,遂於99年5 月26日中午12時3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 萬4 千100 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仕東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萍及證人張伯慶之證詞、被 告臺北市大直郵局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 據。
三、訊據被告張仕東固不否認上開大直郵局帳戶為伊所有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為供伊 當兵時發放薪餉,而由伊父親為伊所申辦,退伍後伊就沒有 再使用,後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就都交給伊配偶陳明秋 保管、使用,係陳明秋將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的
,而陳明秋因受伊家暴,已於99年5 月間離家,伊並未受陳 明秋告知該事,故並不知情,是後來經伊父親張伯慶告知, 始知陳明秋將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而99年8 月 3 日警詢時,伊因為避免陳明秋涉案,才會表示伊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是遺失,故伊並未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用以 詐騙等語。經查:
(一)上揭臺北大直郵局帳戶係被告父親張伯慶於89年12月29日 為被告所申請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6 月28日北營字第0991804088號 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99年11月11日北營字第 0991805390 號 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168 號卷第16頁至 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又被害人鄭萍於99年 5 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接獲詐騙份子電話佯稱鄭萍之 配偶為友人作保,而該名友人避不見面,鄭萍之配偶現在 在其等手上,如未匯款,即不釋放鄭萍之配偶云云,致鄭 萍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2 萬4 千10 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據證人鄭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9168 號卷第6 頁),復有鄭萍匯款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存卷足憑(見偵字第19168 號卷第15頁)。上 開詐騙事實固堪認屬實,然此情僅足證明被害人鄭萍確因 遭人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尚難據 此執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詐騙之證據。(二)被告配偶陳明秋於99年5 月2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附 近,將其所持用之臺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人 員,以托運方式寄往臺南縣,交付與自稱「陳先生」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等事 實,業據證人陳明秋於其所犯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72號詐 欺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嗣經本院認定陳 明秋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屬實,以99年度簡字第3948 號判決判處陳明秋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 份 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新竹貨 運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70 號卷第26頁、第 2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而據證人陳明秋於其自己涉犯上開詐欺案件警詢時供稱: 我於99年5 月中旬,因欲信貸借款而將臺北大直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竹貨運到臺南予「 陳先生」,之後「陳先生」說我不能辦理,要我再寄我先
生之存摺及金融卡給他,之後就聯絡不上了等語甚詳(見 偵字第1697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於本院99年12月 30 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為申辦貸款有將我自己大直郵 局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人士,後來對方說我的 不能辦理,要我再交付我先生的,因此隔2 日我又將由我 保管之被告大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新竹貨運的方式寄出,因為被告很少使用該帳戶 ,因此並未發現我拿走他的存摺及提款卡,且事後我也沒 有告知被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觀其 前後所證均相符,並無矛盾,且證人陳明秋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因為有幫被告領錢,所以知道被告存摺及提款 卡的密碼,故在交出被告存摺、提款卡時,亦有交付密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參以證人陳明秋曾 於94年9 月12日為被告上開帳戶更換印鑑,有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168 號卷第17頁至第 18 頁 ),核與被告所辯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陳明 秋保管、使用,係陳明秋將之交付予他人各情內容若合符 節,而證人陳明秋雖為被告之配偶,然因受被告家暴而離 家,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 業經該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2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亦有該保護令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且 其因交付其自己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業經本院認定屬 實,以99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明秋既因受被告家暴而離家,又已願 供出自己犯罪,衡情其應無再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 以迴護被告之必要,由此可徵證人陳明秋上開所為同時不 利於己之證述內容,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四)又證人張伯慶即被告之父親於99年7 月5 日警詢中雖證稱 :我知道張仕東於99年4 月間曾看報紙欲辦理信用貸款, 且曾到處找人充作保人,所以我想他的郵局存摺、提款卡 可能在當時被騙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9168 號卷第8 頁) ,然證人張伯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大直郵局的 帳戶是被告當兵時我拿被告的印鑑及證件幫他申辦的,被 告退伍後就很少使用該帳戶,陳明秋離家後,我有到附近 打聽,得知陳明秋有向一家小吃店的老闆借錢,並請該老 闆幫他作保,因此99年7 月5 日警詢時,我才推測被告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該是陳明秋為了辦貸款交給別人了, 後來於99年7 月9 日陳明秋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她自己也 有承認,99年7 月5 日我是跟警員說陳明秋將存摺及提款 卡交給別人,而非說被告,是員警把名字寫錯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是尚難僅憑證人張伯慶於警詢 時之個人臆測之詞遽為認定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犯行。且證人張伯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 告夫妻感情不睦,我怕被告找陳明秋算帳,因此99年7 月 5 日及同年月9 日到警局製作筆錄之事我並沒有跟被告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與證人陳明秋所證:我將被 告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前並無詢問被告,99年7 月9 日我已 經離家,因此也沒有跟被告講到警局作筆錄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互核相符,從而,被 告前開辯稱:伊對於陳明秋將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 人之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五)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先辯稱: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 94年間在臺北市市○○道路旁籃球場遺失云云(見偵字第 19168 號卷第12頁、第39頁),後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 83號案件訊問時辯稱: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陳明秋拿 去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83號卷第13頁) ,被告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佚失之原因,前後陳述 不一。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 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著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 前說明,縱被告之辯解有前述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 他人之情事前,亦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六)綜上所述,上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既為證人陳明秋所保管、使用,且不能排除係由證 人陳明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復不能證明被告 與證人陳明秋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4385 號)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9年5 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大直郵局局號:00 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迨同詐 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5 月26日中午10時許,假冒林美花之姪女,撥打予 林美花,並對其佯稱:欲借款6 萬元等語,致林美花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6 萬元至張仕東之上開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因而詐欺得手。嗣林美花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自無從與移送併辦部分 之事實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併辦部分事實, 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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