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兆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兆與陳玉滿(未據起訴)係夫妻關係,其二人均明知臺 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112號土地及於民國90年1月 15 日分割自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112號土地之 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000-0000土地,實際所有權均 屬楊冠萍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高銘兆名下,且臺北縣新店 市○○段二城小段136-112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楊冠 萍保管,而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未曾核發臺北縣新店市 ○○段二城小段136-346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任何人。然因 高銘兆、陳玉滿於91年間,在外積欠他人款項無力清償,其 二人竟萌生將上開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以還債之念,乃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玉滿於91 年10月22日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填載內容為上開2筆 土地之所有權狀業於78年9月15日遺失之此一內容不實之申 請書及切結書,持以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行使並申 請補發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使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形式 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91年 11月26日核發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高銘兆,足生損害 於楊冠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二、案經楊冠萍訴由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 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高銘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 稱: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確係由伊保管,伊因發現遺失, 始請陳玉滿代為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冠萍於70年2月19日向游水土、呂天平及游文池購 得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1號土地,而臺北縣新 店市○○段二城小段136-112號土地係自臺北縣新店市○○ 段二城小段136-1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另臺北縣新店市○ ○段二城小段136-346號土地則係分割自臺北縣新店市○○ 段二城小段136-112而來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冠萍供述在卷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而楊冠萍於購得臺北 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1號土地後,因礙於法令限制 ,乃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楊冠萍指述相符,自信屬實。另陳玉滿於91 年10月22日間,有以被告代理人之身份,至臺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填具切結書及申請書,記載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於78年9月15日遺失,並申請補發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臺北縣新店地區事務所於91年11月26日確有核發上開二筆土 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9 年7月9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046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切結書在卷足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5065號卷第25頁至第44頁)。 ㈡而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112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自始均由楊冠萍之持有中,未曾交付予被告保管乙節,此 業據告訴人楊冠萍陳述在卷,並有楊冠萍所提出該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影本1紙在卷足憑,且楊冠萍係該筆土地實際所有 權人,僅係為規避法令而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衡情為保障其自身之權利,為免被告任意處分該 筆土地,自無可能逕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之理,此 益徵告訴人楊冠萍所述非屬虛妄。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就其何以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於本院100年5月24 日審理時先稱:一開始的時候,土地權狀是在楊冠萍那邊, 在民國70幾年時,伊有拿到土地權狀,是因為土地面積還是 地號要變更,是地政事務所通知伊去領土地權狀,土地權狀
就一直在伊手上云云,嗣又改稱:係於80年間,是一些辦理 事務的人拿了權狀來伊這邊,附了一些表格,要伊用印或是 簽字,後來就未曾將權狀拿回去云云,是就究如何取得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被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再者,被告亦 坦承委請陳玉滿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前 ,未曾與告訴人商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於該段時 間與告訴人聯絡要無任何困難之情事,衡諸常情,土地所有 權狀關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甚鉅,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在 被告持有中而遺失,被告理應立即與告訴人聯繫,以尋求解 決方式,然被告竟反其道而行,此益徵被告係刻意迴避告訴 人,以掩飾其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舉甚明。 ㈢至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364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部分,被告雖亦稱:其確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然 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2日以新店地登字第 1000013555號函所示,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11 2號土地於90年1月15日逕為分割登記增加而臺北縣新店市○ ○段二城小段136-346號土地,惟並無核發土地所有權狀, 係經所有權人高銘兆其配偶陳玉滿於91年10月22日以新登字 第196860號代理申請書狀補給,91年11月26日登記完畢後, 陳玉滿已於同日領取權狀,此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足憑(附 於本院卷第111頁),是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3 64號土地係於90年1月15日始分割自而臺北縣新店市○○段 二城小段136-112號土地,故被告自無可能於78年間即遺失 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346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 理,況於91年11月26日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亦未曾核 發而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136-346號土地所有權狀 予任何人,被告自無可能持有並遺失該所有權狀,其理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始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云云,與客觀卷證, 全然不符,自難採信。
㈣而就本件聲請補發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之經過,陳玉滿於 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查知高銘 兆有土地,要伊拿出權狀,伊在伊的權狀裡面找不到那張權 狀,伊就去申請補發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 伊叫伊太太陳玉滿去申請補發,伊叫她去地政事務所辦理, 伊跟他說權狀遺失了等語,是由被告及其妻陳玉滿上開供述 可知,其二人均明知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未在 其等持有保管,然被告竟推由其妻陳玉滿為其代理人,而向 地政事務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是其二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 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 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 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 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 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 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 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 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玉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申報之行為,同 時主張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遺失,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載之文書登載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此一不實之事項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以謊報本件 土地所有權狀不慎保管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 新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 性,且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 ,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 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 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55條、修正前(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