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99年7月10日受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 133巷30號1樓及2樓之皇家通信行進行冷氣機遷移工作,因 該冷氣機出風口正對林彩葉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 133巷31號1樓之「新生歌友會卡拉OK店」,林彩葉遂要求林 家弘將冷氣機移往他處,惟因林家弘係受僱他人,無法順應 林彩葉要求,致林彩葉心生不快。嗣林彩葉又見林家弘將所 駕駛車輛停放在其上揭卡拉OK店門前之紅線上,即請警察前 往處理並開單舉發。林家弘收受舉發單後,思及林彩葉之檢 舉行為十分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 20分許,前往林彩葉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內,對林彩葉 恫稱:「妳一個人住,妳要小心唷,我要殺妳,妳出門的話 我就殺妳,就算我殺妳,警察也找不到我。」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之事恐嚇林彩葉,使林彩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彩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林家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指時、地,至告
訴人所經營之「新生歌友會卡拉OK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 ,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問告訴人為何不直接要求伊移走車 即可,卻直接請警察前來開單舉發,伊從未說過如起訴書所 載之恐嚇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前往告訴人所開設之卡拉OK店對面之商 家進行冷氣機遷移工作,然因該冷氣機出風口正對卡拉OK店 ,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冷氣機移往他處,被告無法順應要求 ,嗣告訴人請警察前往開單舉發被告違規停車一事,致使被 告前往卡拉OK店內與告訴人理論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6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 第31頁),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 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4頁),另有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8頁),此情堪以信真。被告既因遷移冷氣一事與告 訴人產生齟齬,復因告訴人檢舉違規停車遭警舉發,對告訴 人心生怨懟,憤而至卡拉OK店內找告訴人理論,顯見被告確 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㈡告訴人首於警詢中明確證述:被告是案發當日在卡拉OK店對 面做冷氣的工人,對面屋主將冷氣正對伊開設之卡拉OK店, 伊於上揭案發時地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伊所開設之 卡拉OK店前方之紅線上,就報警請警察前來開單告發,警察 一走被告就進來卡拉OK店內對伊恐嚇,恫稱:「妳一個人住 ,妳要小心唷,我要殺妳,妳出門的話我就殺妳,就算你報 警也沒有用!警察也查不到我,也不認識我!」說完就離開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詳為證述:「新生歌友會卡拉OK店」為伊所經營,提 供唱歌,也可以點餐,基本費新臺幣2百元,點餐則有炒麵 、炒飯、煮麵,此部分消費另外計算,但是可以抵上開基本 消費。案發當日伊有營業,店內尚有3位客人,除了證人張 捷外,還有一男一女。而對面的店家則是賣電話的,該店家 將5台冷氣都裝在卡拉OK對面,反應過好幾次都沒有改善, 老闆也都不置理。當天差不多在19時20分許,伊發現被告的 車子停在卡拉OK店門口,車子又是大臺的,伊沒有辦法做生 意,就跟警察說有車擋在店門口違規停車,警察就來開單。 之後被告就到店內,一進來就在如偵查卷第38頁照片之伊店 內靠近櫃臺之電話旁用臺語跟伊說:『你一個女人住,我要 殺你,我殺你警察也找不到我。』等語。講完之後,被告就 出去了。之後伊覺得害怕,便跟證人張捷及其他兩個客人說 要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
告訴人就被告恐嚇之時間、地點及恐嚇之言語內容,前後所 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㈢證人即案發時日在告訴人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消費之張捷於 警詢中亦證述:伊經常至告訴人所開設之卡拉OK店消費,於 案發當日伊前往卡拉OK店內消費,至當日19時20分許,伊正 在吃東西時,被告走進店內,第一句就用臺語跟告訴人說: 「妳一個人住嗎?妳注意,我會給妳死喔」,講完之後就走 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伊在告訴人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吃東西已經有半年了, 案發時伊也在店內,正在吃麵時,被告走進來,用臺語說: 「妳一個人在這裡住?我殺了妳沒人知道」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詳證:伊平常大約1個 禮拜就會坐公車去「新生歌友會卡拉OK店」1次,去的時間 都是大約15時許,去唱歌、順便吃晚餐;案發當天,伊大約 也是15時許到達卡拉OK店,之後有2個客人進來,是一男一 女,也是熟客;伊當天有看見被告進來店裡,站在偵卷第38 頁照片櫃臺電話旁邊,用臺語對告訴人說:「妳一個人住, 殺了妳也沒有人知道」,講完之後被告很快就跑了,當時告 訴人站在櫃臺裡面。那時伊在吃麵,沒有在唱歌,另外2個 客人也沒有在唱歌。因為大家唱的很累,都在休息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至第27頁)。參諸證人張捷之上揭 證詞,前後亦大致相符,無矛盾不符之處。且佐以告訴人之 前開證詞,告訴人與證人張捷就案發當日被告進入店內之時 間、位置及所為恐嚇之言行內容,所證均屬合致,復無其他 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告訴人及證人張捷所證不實,自堪以信實 。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確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 行。
㈣至被告雖質疑其於當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卡拉OK店對面進行 冷氣機遷移工作,並未見證人張捷進入該店內,且當日在店 內亦未見其他客人云云。惟被告自承伊當日在卡拉OK店對面 之電信行是整天均在施工,在1、2樓都有施工,而且是對著 電信行這邊的牆壁施工,一半的時間在1樓、一半的時間在2 樓,要把1樓的冷氣的主機移到2樓,另外將1樓另外1台主機 往旁邊挪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見被告當 日多為背對卡拉OK店工作,何能確認當日證人張捷或其他客 人是否曾前往卡拉OK店,而在該店內消費。是被告此部分辯 稱,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未能據此推論證人張捷 上開所證不實。
㈤綜上,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妳一個人住,妳要小心唷,我 要殺妳,妳出門的話我就殺妳,就算我殺妳,警察也找不到
我。」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家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而遭警掣單舉發,即 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之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未曾有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犯後矢口否認,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