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266號
TPDM,99,易,2266,20110119,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8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095
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壹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元琴(另行判決)係址設臺北市○○區○○街二段54號7 樓之8「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萬華分會」之實際負責人,其僱 用張哲偉(另行審理)擔任櫃臺兌換工作,提供上址公眾得 出入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作為賭具,經加入會 員後即可隨時前來賭博財物。賭客入場後,先以現金3,000 元向陳元琴張哲偉以1比1之比例兌換3,000分之積分卡, 充作籌碼,賭法以臺灣麻將16張為主,1底100至300分不等 ,1 臺20到50分不等,每4圈為1將,每名賭客每1將均須交 付100 元給陳元琴張哲偉抽頭(每桌4人每1將之抽頭金即 為400 元);每將打玩後,如欲繼續把玩,仍須再繳交每將 每人100元之抽頭金;賭客則於退場時依輸贏結算積分,可 按積分卡與現金1比1之比例向陳元琴張哲偉換回現金。於 民國99年2月24日下午7時30分左右,賭客陳勇順等32人,每 桌4人,圍坐8桌,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上開處所以 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據報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同案被告陳元琴張哲偉郭裴華董宏家王家蒂



林宏德張懷俊陳家駒張嘉豪葛道華沈德立、蘇 復輝、吳秀蘭、謝秋妹黃成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 麟、張勝春曾郁程林念潔王賢閣高飛鵬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鍾永權邱坤正李紹輔魏志宇王繼騫孫光鈺郭裴華、吳秀蘭、魏志宇之警 詢筆錄(對其他被告而言),均為被告陳勇順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陳勇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其餘同案被告陳元琴張哲偉董宏家王家蒂、林 宏德、張懷俊陳家駒張嘉豪葛道華沈德立蘇復輝謝秋妹黃成油何碧珠劉得男黃煌麟張勝春、曾 郁程、林念潔王賢閣高飛鵬何勵興江衍琴郭建鑫李蓁蓁鍾永權邱坤正李紹輔王繼騫郭裴華、吳 秀蘭、魏志宇孫光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 ,至「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萬華分會」即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以現金兌換籌碼即積分卡後把玩麻將,再將籌碼換 回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 氣,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麻將8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2、3之積分卡,為 同案被告陳元琴所有,且供其聚眾賭博之用,與被告賭博 犯行無關,不予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之現金35,000元 ,包含同案被告陳元琴當日自會員處取得之每人每將100 元之抽頭金,以及會員向其兌換積分卡之現金(本院卷第 150頁背面),均為同案被告陳元琴犯罪所得,亦與被告 賭博犯行無關,不予沒收。(詳如附表之備註欄)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麻將 │8副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 │(於麻將桌上查扣) │ │,應予沒收。 │
├───┼───────────┼─────┼────────┤
│2 │積分卡 │76,320分 │為同案被告陳元琴
│ │(於麻將桌上查扣) │ │所有,且供聚眾賭│
│ │ │ │博之用,與被告賭│
│ │ │ │博犯行無關,不予│
│ │ │ │沒收。 │
├───┼───────────┼─────┼────────┤
│3 │積分卡 │60,920分 │同上 │
│ │(於櫃臺查扣) │ │ │
├───┼───────────┼─────┼────────┤
│4 │現金 │35,000元 │包含同案被告陳元│
│ │(於被告陳元琴皮包內查│ │琴當日自會員處取│
│ │扣) │ │得之每人每將100 │
│ │ │ │元之抽頭金,以及│
│ │ │ │會員向其兌換積分│
│ │ │ │卡之現金,均為同│
│ │ │ │案被告陳元琴犯罪│




│ │ │ │所得,與被告賭博│
│ │ │ │犯行無關,不予沒│
│ │ │ │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