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梁財明
被 告 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煒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林韋呈因本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梁財明於民國 105 年5 月3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林韋呈於上開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和告訴人即原告梁財明和解,告 訴人即原告即當庭撤回對林韋呈該案之刑事告訴及拋棄其餘 請求,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 關於本案被告部分,因本案被告尚未與原告和解,且經告訴 人即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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