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泰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1744 、2462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泰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龔泰芳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 年 訴字第260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1123號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 、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93年上訴字第1071號 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823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9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172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兵役罪,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6 月、1 月15日,並與未減 刑之搶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 國93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9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龔泰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 款所稱 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於99年4 月20日,在新北市 新店區之友人住處內,將其所有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賴漢霖施用。
㈡龔泰芳於99年4 月21日晚間6 時45分,駕駛其向謝修政租賃 之車牌號碼2452-RH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由謝修政向「僑 銘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全勝借用該公司名義登記), 搭載賴漢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
子,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路口時,為規避員警之攔檢,隨即加速逃逸,並在臺 北市○○○路口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該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因該車道擁塞無法前進,為擺脫員警黃俊偉所駕 駛車牌號碼4036-EL 號警備車之追緝,龔泰芳竟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逆向行駛在該路段由南向北車道,行至 長春路口時,並在該路段擦撞同車道行駛之汽車2 、3 輛, 始駛回正常車道,惟其在南京東路口,違規左轉南京東路由 西向東行駛,強行超車,擦撞許建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26 -YG 號及邢祖侗所駕駛6710-HX 號等自用小客車,行至林森 北路口時,因該路口係為紅燈,無法前進,竟違規左轉至南 京東路1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駛至該路段旁之人行道及 騎樓,以其所駕車輛之車身碰撞張任耀所經營之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路○ 段72號1 樓大耀電話通訊器材公司店門, 致該店面之電動鐵捲門、玻璃門窗等物品損壞(所涉毀損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右轉林森北路,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離去。嗣龔泰芳 行經長安東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並違規左轉,致撞及由 楊宣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50-GFF 號重型機車,足以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而楊宣華因遭龔泰芳所駕駛之該車撞及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兩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宣華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龔泰芳明知其 已駕車撞及楊宣華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 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 場而逃逸。
㈢龔泰芳旋即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棄置在臺北市○○區○○ 路25巷15號前,與賴漢霖、「阿草」各自逃逸,嗣經民眾發 現該車遭棄置於該處,報警處理,經員警黃俊偉於99年4 月 21日晚間7 時5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5巷15號前 ,而為警在上開車牌號碼2452-RH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2 至31所示之物,並經警調閱監視畫面並於99年4 月22日詢問謝修政後知悉該車係自99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 出租予龔泰芳使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龔泰芳於99年4 月23日到案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2號5樓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泰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就上開事實欄二、㈠之部分,尚有證人賴漢霖之證 述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1744 號卷第132 至133 頁) ,且證人賴漢霖陳稱其於99年4 月20日下午施用被告所提供 之第二級毒品後,經同年月2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判決確定等節,亦有 證人賴漢霖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798 號 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毒偵字第1655號 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就上開事 實欄二、㈡所載之部分,並有證人謝修政、賴漢霖、黃俊偉 、楊宣華、張任耀、張全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卷可憑( 見99年度偵字第11744 號卷第22至25頁、第41至48頁、第13 2 至133 頁、第205 至207 頁、第162 至165 頁、第164 頁 、第279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30 至232 頁),及證人 許建仁、邢祖侗、楊宣華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99 年度偵字第11744 號卷第92至95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一般陳報單暨職務報告、車牌號碼 2452-RH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99年4 月21日、99年4 月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臺北 市○○區○○路25巷1 之5 號前之現場所遺留之手機、其內 之手機序號、接收簡訊內容、通訊電話簿及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2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 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重大(特殊)交通事故 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 測者:黃俊偉)、現場照片28張、證人楊宣華之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車牌號碼4036-EL 之車 損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6 月21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09932491000 號函及其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汽車出租約定書及龔泰芳證件影本等件存卷可稽( 見上開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4頁、第15至21頁、第26
至27頁、第58至69頁、第86至91頁、第96至106 頁、第14 6 至159 頁、第228 頁、第168 至171 頁、第188 至19 8 頁 、第259 至260 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㈠查甲基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 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 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 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 、97年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 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逾10公克)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轉讓安非他命予證 人賴漢霖,惟證人賴漢霖於99年4 月20日所施用者乃係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798 號判決 所認定,且證人賴漢霖於99年4 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轉讓 予證人賴漢霖所施用者顯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可認定 ,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8頁),併予 敘明。又被告為於市區道路上闖越紅燈、違規左轉、逆向 行駛之方式躲避員警盤查,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 利及生命、身體安全,顯已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被告 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漢霖施用,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使毒品擴散流布,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之危害,又為躲避警察攔檢,而有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行,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恣意違規闖越紅燈 、遵守號誌指示及逆向行駛,並造成交通事故,甚屬不該 ,且在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所為非是,且前有搶奪、竊 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罪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經 濟狀況勉強維持,未婚,自幼父母過世等智識、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 號⒉之殘渣袋1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⒋⒏⒐⒙、附表二編 號⒈⒊⒋⒌所示之吸食器2 組、打火機2 只、七星香菸1 盒 、MARLBOR 香菸1 盒、鼻管1 支、分裝杓2 支、分裝袋25只
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或預備 或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 判決在案,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顯與本件犯行無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⒗所示之車輛及 瓦斯頭並非被告所有,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⒈車牌號碼2452-RH 號自用小客車1 部。⒉海洛因1 包(毛重1.95公克,淨重1.7 公克,取樣0.02公克, 驗餘淨重1.6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26公克)。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8公克,淨重0.64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398公克)。⒋吸食器1組。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ELTYA 牌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
⒍蘋果汁1瓶。
⒎礦泉水1瓶。
⒏七星香菸1盒。
⒐MARLBOR 香菸1 盒
⒑塑膠袋1個。
⒒小型塑膠袋6個。
⒓小型塑膠袋6個。
⒔名片1張。
⒕發票4張。
⒖瓶蓋1個。
⒗瓦斯頭1個。
⒘測速器1台。
⒙打火機1個。
⒚鐵撬1支。
⒛面紙1盒。
車輛導航器1台。
礦泉水1瓶。
集郵冊1本。
打火機1個。
現金簿1本。
書寫電話之紙張1張。
CD3片。
吸管1包。
塑膠袋1包。
上衣10件。
玻璃杯1個。
附表二
⒈吸食器1組。
⒉殘渣袋1個。
⒊鼻管1支。
⒋分裝杓2支。
⒌分裝袋25個。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