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諺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王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威諺於民國99年3月7日 6時5分左右,駕駛0658-VN 號自小客車,欲沿臺北縣新店市 碧潭大橋往安康方向行駛,惟其駛近碧潭大橋之橋頭與環河 路口時,適其左前方有陳再來騎乘CPA-517 號重機車由環河 路橫越路口,林威諺為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駛,致撞及陳再來之機車,使陳再來倒地,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蜘蛛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右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右下肢膝上於術後已截肢)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且 急救迄今,仍昏迷不醒。案經指定陳再來之子陳億鴻代行告 訴,因認被告林威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 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 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告訴乃論之罪,檢察 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 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不 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 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陳再
來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並轉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檢查結果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蜘蛛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下肢膝上截肢等傷害,於99 年3月7日住院,99年5月10日出院,昏迷指數仍為3T-4T分, 需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已逾半年,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9 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99年9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被害人之子陳億鴻固於99年3 月10 日警詢時陳稱:伊父親陳再來目前人在台大醫院加護病房, 目前昏迷狀態、右大腿截肢,伊要對林威諺提出過失重傷害 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頁),並於99年4月16日偵訊時陳稱: 伊父親陳再來仍昏迷不醒,可能會變成植物人,目前必須靠 儀器才能呼吸等語(見偵卷第47頁),檢察官乃以被害人陳 再來不能行使告訴權為由,當庭指定陳再來之子陳億鴻代行 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然陳億 鴻於上揭警詢、偵訊時,均未言及係受其母即被害人陳再來 配偶林麗鳳之委任提出本件告訴,足認本件係由檢察官指定 陳再來之子陳億鴻,由陳億鴻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告訴,要屬 無疑,合先敘明。
(二)另查,被害人陳再來係有配偶之人,其配偶林麗鳳現尚生存 ,且數十年來均與被害人陳再來共同生活,並一起在菜市場 賣水果蔬菜;又林麗鳳曾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 對被害人陳再來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家事法庭選定林麗鳳 為陳再來之監護人等情,業據陳億鴻陳述在卷(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6頁,99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陳再來 及其妻林麗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9年9 月16日 99年度監宣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55、76至77頁)。堪認被害人陳再來之配偶林麗鳳現尚生 存,且於本件案發後,心智與行動能力均無異常,並未有任 何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縱被害人陳再來於本件車禍受 傷後昏迷不醒,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其配偶林麗鳳仍得依 前引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告訴,本件自非 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 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 。從而,檢察官雖於99年4 月16日指定被害人陳再來之子陳 億鴻為代行告訴人,並由陳億鴻提出告訴,惟因該指定代行 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此外,遍查全卷,亦 無被害人陳再來或其配偶林麗鳳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 料,本件既未經告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