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307號
TPDM,99,交易,307,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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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啟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啟俊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晚間2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66-DCF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康定路與武昌街交岔路 口,欲左轉武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嬡華騎 乘車牌號碼TJI-788 號重型機車,沿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穿越武昌街口時,因而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2 、3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 於99年12月27日與被告就損害賠償事項調解成立,並於100 年1 月25日具狀表明撤回上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663 號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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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