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少甫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少甫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姚少甫於民國98年3 月15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217 號地下1 樓之「DEEP PASSION」舞廳內,搭訕 與林○葳及莫○○(渠二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免間接揭 露被害人身分,故隱其名,下以「林男」及「莫男」稱之) 等友人共同前往上址為友人慶生之已成年A 女(偵查中代號 為0000-0000 ,下稱A 女)後,於當日凌晨3 時許,見A 女 酒後意識稍有不清,竟興起對A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動手 將A 女拉離該舞廳,並帶往鄰近之位於臺北市○○區○○街 155 巷41號處之某空車庫內,旋不顧A 女不斷反抗及表示反 對之意,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動手強行褪去A 女之外褲 及內褲,再將自己陰莖置於A 女臀部嘗試插入A 女肛門內而 著手性交,惟因A 女身體不穩一再跌倒且不斷反抗,姚少甫 方未得逞。同時林男及莫男因見A 女失蹤而外出尋找,經林 男發現A 女遭姚少甫強行摟抱且出聲呼救,林男即上前搭救 ,姚少甫見事跡敗露即拔腿逃逸,旋於臺北市○○區○○街 155 巷巷口處遭自後追捕之林男及莫男當場逮捕,而告查獲 。
二、本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 A 女友人林男及莫男於警詢中之證詞一致。此外復有現場照 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4日刑醫字第09 80040375號鑑驗書所載在卷可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 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 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
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 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39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 此意旨)。查被告未經A 女同意,逕行動手褪去A 女外、內 褲並將陰莖置於A 女臀部試圖插入肛門內而著手性交,被告 雖有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然未達強暴之足以完全壓抑A女 性自主決定意識之程度,惟亦經A 女明確表示拒絕反對之意 ,雖終未插入而告不遂,然已違反A 女意願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將自己陰莖置於A 女臀部試圖插入肛門而著手性交, 終因A 女跌倒反抗呼救而告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 罪情節及對A 女傷害程度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按,可見被告無不良素行;竟為 滿足一己色慾,趁A 女酒後意識不清,即將之自舞廳拉出帶 往巷內四下無人之廢棄車庫,並不顧A 女一再反抗及表示反 對之意,以違反A 女意願之手段,著手對A 女性交,雖終告 不遂,然其行徑囂張大膽,且對A 女身心已造成一定程度之 創傷,是不宜輕縱;再被告於遭查獲之初,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稍見悔意,且已賠償A 女新台幣七十萬元而達成和解,此 有卷附被告所提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七 十萬元支票1 紙暨A 女之告訴代理人收據、A 女書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各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可 憑,是見被告確已努力彌補自身罪行對A 女所致身心損害; 復參酌被告現年24歲,年紀尚輕,及自承現就讀大學夜間部 四年級,日間則於會計事務所任助理職,月入約二萬六千元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因一時未能 控制色慾,而罹刑典,且已坦認犯罪,並賠償被害人A 女七 十萬元彌補損害,已如前述,復參酌A 女之告訴代理人表示 同意予被告較長期間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五年,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