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0年度,1號
TPDM,100,金簡,1,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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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茹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凌碧蘭 47歲民.
      鄔德光
      彭嘉雋
      陳意堅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楊燕卿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莊淑雅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王元秀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余成俊
      湯珮瑄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劉錦雲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劉志喬
      王金龍
      張燕慧
      陳樹芬
      吳煊貴
      唐志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1115 號、第17659 號,99年度偵字第1205號),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茹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張淑茹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凌碧蘭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鄔德光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彭嘉雋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意堅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楊燕卿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莊淑雅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元秀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余成俊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余成俊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湯珮瑄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湯珮瑄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劉錦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劉錦雲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劉志喬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金龍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燕慧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樹芬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吳煊貴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唐志倫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唐志倫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壹、緣陳尹宜(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美商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國公司,經經濟部核准於臺北市大安區○○○路288 號 4 樓之3 設立辦事處,後變更處所至臺北市○○區○○路5 段7 號之臺北101 大樓56樓E 室,下稱美商富通證券公司, 以下若未指明係設於美國之總公司,則指在臺之辦事處部分 )於我國境內之代表人,及凱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區○○路5 段7 號56樓E 室,下稱凱盛公司)之 負責人;陳尹玲(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美商富通證券公司、 凱盛公司之總經理,亦係陳尹宜胞姊,負責美商富通證券公 司之業務、行政事務及人事績效管理;劉正君(由本院另行 審結)係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外 圍顧問之教育訓練及所銷售境外金融商品之行政管理;張淑 茹為凱盛公司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區○○里○○○路 366 號25樓之6 ,下稱凱盛高雄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 責為凱盛公司在高雄地區全部事務之處理;彭鈺文(由本院 另行審結)係由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所聘用之內部 職員,負責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境外投資文件之翻 譯、顧問課程、在臺招募境外商品及後續客戶服務。方瓊娥 、申永吉(此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凌碧蘭鄔德光、彭 嘉雋、陳意堅楊燕卿莊淑雅王元秀余成俊湯珮瑄劉錦雲劉志喬王金龍張燕慧陳樹芬吳煊貴、唐 志倫則分別為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凱盛高雄分公 司之外圍顧問,與上開公司以口頭或紙本方式訂有業務合作 契約,擔任該等公司之外圍顧問,申永吉並為展進企業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展進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非 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 司、凱盛高雄分公司亦均非證券商,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以及MEDICAL CAPITAL CORPORATION (下稱MCC )所發行之



「醫療應收帳款資產證券化債券」(包含Medical Provider Funding Corporation 《MPFC》III 、VI、V 等,下稱醫療 債券)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保險公司之應收帳款、國外其 他融資放款活動,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公 司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 之有價證券;另由Motricity 、Raza、Force10 、Foveon、 Altra 、Turin 、Fabrik、Magnum、Solfocus等境外「有限 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以下簡稱LLC 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均屬美國Pre-IPO (即未上市)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為外國有價證券,亦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 1 項規範之有價證券。竟與在展進公司任職之「林彩娥、賴 泰昌」(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業務人員,共 同基於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 月間起,共同於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之中文網站等網頁、名片 、相關介紹文件、對外電子郵件中等,對外使用「美商富通 證券公司」之類似證券商之名稱,並在上揭美商富通證券公 司中文網站中張貼境外金融商品之相關資訊,並於網站內載 稱「無論你是自己投資之投資人或由他人服務之投資人我們 將提供予你一個免費,沒有任何義務為您目前投資及財務計 劃健診。如果您已經有了,第二個建議也對你無損傷的」、 「如果你有興趣我們將會告訴你所有財務規劃。我們將從你 的目標夢想及需要開始,然後評估你對風險的感覺,我們甚 至提供方法來保護你的資產」、「這目標不是一籃子股票與 債券,而是一個一輩子財務目標計畫,你將知道你往哪個方 向走,而且有一個有經驗有專業知識財務顧問在你身邊」、 「你希望有一個新的投資觀點嗎?如果你有興趣安排見面, 請與我們連絡」等語,並以在網站上提供由不特定投資人填 寫之見面申請書,或經由在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網站 刊載投資活動,再於該活動內發放名片稱對於投資有興趣者 ,可與渠等聯絡等方式,再由上揭方瓊娥、申永吉等外圍顧 問及劉正君、彭鈺文等內部主管或職員,藉由至投資人家中 拜訪、電話通知或向渠等之親友、客戶推薦等方式,逕行對 外向不特定投資人即莊訓橋、周秀女、李如玲、楊淑幸、陳 泓輝、許智欽、陳荷芬、李貴美、沈慶堯、魏拙夫、林金德 、仝穎皓、楊基訓、葉秋美、傅烈傑、陳麗娟、蔡炳祥、張 簡培崙、陳千娜、劉吳益等人為推銷、介紹上揭醫療債券及 LLC 公司股票,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而美商富通證 券公司即取得所居間銷售有價證券金額之2%至6.00% 比例作 為佣金(詳見附表一所示),而此等佣金中之50% 至80% 不 等之比例(平均則約為65% )則再轉付予承辦居間業務之外



圍顧問或內部職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莊訓橋等不特定投 資人經由此等推銷、介紹,即購買醫療債券商品及LLC 公司 股票,陳尹宜、陳尹玲、劉正君張淑茹、彭鈺文及張淑茹 等外圍顧問並要求投資人開立加拿大皇家銀行交易帳戶(即 RBC 交易平臺),授權MCC 於客戶所開立RBC 平臺扣款,自 行或由外圍顧問協助將投資款匯入MCC 指定收款銀行City National Bank 之帳戶內,作為上開有價證券價款扣繳之用 ,嗣取得上開投資人之匯款水單、手寫單影本後,外圍顧問 隨即轉交與美商富通證券公司或凱盛公司,透過美商富通證 券公司或凱盛公司將相關投資文件寄往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在 美國之總公司,確認完成手續後,將投資憑證交予在臺之美 商富通證券公司或凱盛公司,再轉交相關投資憑證予客戶, 而為訂約之媒介,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居間業務牟 利,迄97年12月間止,陳尹宜等人在臺非法居間銷售之醫療 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金額合計達美金25,769,763.46 元(若 以匯率3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850,402,194.18元),美商富 通證券公司不法所得佣金共計約美金936,595.10元(詳如附 表一所示,若以匯率3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0,907,638.30 元),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及凱盛公司並再依張淑茹等外圍顧 問及劉正君、彭鈺文等內部主管或職員銷售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之業績(詳如附表二所示),由美商富通證券公司 在美國之總公司或轉由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在臺辦事處或凱盛 公司逐月將張淑茹等人依上述比例分得佣金轉發予張淑茹等 人。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移送及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張淑茹凌碧蘭鄔德光彭嘉雋陳意堅楊燕卿莊淑雅王元秀余成俊湯珮瑄劉錦雲劉志喬、王金 龍、張燕慧陳樹芬吳煊貴唐志倫(以下稱被告張淑茹 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張淑茹等後, 認本案被告張淑茹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張淑茹等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屬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 價證券」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 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財政部依該條項規定,於76年9 月12日以(76) 臺財證(二)字第00900 號公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 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 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有財政部76年 9 月18日財政部臺財政(二)字第6805號函可稽(參見A11 卷第135 頁;本件偵查案卷之代號詳見附表三,以下均同) 。
㈡前揭醫療債券性質類似可贖回債券或證券化商品等具有投資 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98年3 月5 日證期二字第0980005477號、99年1 月25日證期 (券)字第0980071595號函分別在卷可查(分見A4卷第27頁 、A11 卷第129 頁),其當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 之有價證券。
㈢就Motricity 等美國「有限責任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所 謂出資額),是否屬於我國法上之有價證券,同案被告陳尹 宜固然曾予以爭執(嗣後則陳明此部分不再爭執,分見本院 卷《指本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3 號卷,以下均同》一第139 頁、第204 頁)。然本院認為,所謂「投資契約」( investment contract )性質上應屬於有價證券,而「投資 契約」之定義,參諸我國學說以及美國法上之發展,應係指 投資人出資於共同事業(common venture),其報酬全然取 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的經營績效而言,析其要素有四:1. 投 資人出資;2.出資於共同事業;3.投資人分享報酬;4.報酬 之有無全然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的經營(此即美國法上之 The Howey Test,參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 版,第13- 14頁)。而美國法上之「有限責任公司」(LLCs ),係同時具有公司及合夥之性質,其一方面使其成員可以 免於個人的負債及責任,而具有「公司」之性質;另一方面 在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上,則可以視為係「合夥」,並且可以 在管理組織架構上,提供其成員相當之彈性(參見本院卷三 第49頁反面之美國律師協會文獻資料)。但當投資人投資「 有限責任公司」發行之股票(或所謂出資額,即Interests in LLCs ),而「有限責任公司」實際上仍由其他管理人控



制,投資人並無從行使其類似「合夥人」的權限,或是投資 人已將相關權限大部分委託予其他管理人時,投資人實際上 已無控制權時,該投資應仍具有「投資契約」之性質。在本 案中,被告陳尹宜等人在臺銷售Motricity 等美國「有限責 任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所謂出資額),該等「有限責任 公司」章程中,即已訂定係由「管理成員」(The Managing Member)管理該等「有限責任公司」,此有被告陳尹宜提出 之該等公司認購資料(Subscription Documents)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47 頁),而且在臺購買美國此等「有限責任公 司」所發行之股票(或所謂出資額)之投資人,實際上亦應 甚難行使類似「合夥人」之權限,而係委諸其他人管理,投 資人報酬之有無,仍然全然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的經營, 則其具有「投資契約」之性質,亦應甚為明確。又財政部前 揭核定,既然係將「外國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均包括在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之範圍內,則本件 Motricity 等美國「有限責任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亦屬我 國法上之有價證券,當可認定。
二、被告張淑茹等非證券商,從事居間之證券業務及使用類似證 券商名稱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居間有兩種型態,一為報告居間(或稱指示居間),即受 他人之委託,搜索及報告可與訂約之相對人,以供訂約之機 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間,作為契約當事人雙方 訂立契約之媒介,使雙方訂立契約。就證券居間而言,乃居 間人或為雙方報告買賣證券之機會,使雙方訂立證券買賣契 約;或更進一步作為訂約之媒介,撮合雙方訂立買賣契約。 證券交易法第50條第2 項復規定:「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 證券商之名稱」。
㈡查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並非經金管會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照之證券商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99年1 月25日證期(券)字第0980071595號函在卷可 查(見A11 卷第129 頁)。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自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 ㈢被告張淑茹等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共同於美商富通證券公司 之中文網站等網頁、名片、相關介紹文件、對外電子郵件等



,對外使用「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之類似證券商之名稱,以 及對不特定人推銷、介紹上揭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為 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等事實,除為被 告張淑茹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外(分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反面、第141 、179 頁、第269 頁反面、第270 頁反面、卷 二第13、14頁、卷三第7 頁反面、第8 頁正反面),並有附 表二所示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及下列證據可佐,而 可以認定:
1.富通公司網站資料、富通公司及凱盛公司之「醫療債券」金 融商品宣傳單、匯款指示、申購流程(A1卷第6-13、20-32 、96-103頁、A7卷第16-35頁、A9卷第239、258-264頁、A16 卷第175-182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A10卷第168-176 頁、A11 卷第37-46 頁)。 3.劉正君隨身碟中各部門業績表(A6卷第42-44頁)。 4.富通公司網站(http:/www.fortunesecu.com)列印畫面 (A1卷第20-32頁、A16卷第62頁)。 5.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網頁列印畫面(A1卷第33-34頁 )。
6.介紹顧問獎金發放規則、醫療債券獎勵顧問辦法(A16卷第 360-367頁、A16卷第33-34、63頁)。 7.醫療產品簡介、被告方瓊娥、申永吉、余成俊等人收取醫療債 券PPM(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即私募備忘錄) (A10卷第359-365頁)。
8.劉正君隨身碟中名稱為「介紹顧問獎金發放規則」之檔案 (A6卷第64-65頁)。
9.劉正君隨身碟中名稱CHANNEL2008年1月至11月業績表、97年7 月14日統計表(A6卷第62頁、A16 卷第377-382 頁)。 10.由富通公司所製作被告陳尹宜、陳尹玲、張淑茹劉正君方瓊娥、彭鈺文、陳姝婷、蔡憶唐、陳意堅湯珮瑄、劉錦 雲、唐志倫楊燕卿之印有「美商富通證券」抬頭之名片( A10 卷第192-205 頁)。
11.RBC帳戶開戶流程說明(A10卷第371頁、A16卷第183-203頁 )。
12.劉正君隨身碟內資料夾channel資料\agene-Glori下之外圍 顧問客戶認購資料(EXCEL檔案)(A9卷第196-238頁)。 13.申購Pre-IPO客戶名單、客戶資料(A11卷第120-124頁)。 14.富通公司會議紀錄(A10卷第206-226頁)。 15.投資人胡劍銘、姚東閔、包蔭泰、鍾國勳、林子惠、林純如 、陳姿燕、張美姝、楊淑郁、何振銘、陳會芳、謝月裡、許



慈蕙、呂振華、溫煜琪、吳景華、符史生、李倩懿、謝美玲 、陸美弟等投資人之網路投資帳戶資料(A10卷第227-272、 277-289、303-315、327-345頁)。 16.被告陳尹宜代表富通公司與郭惠美、被告申永吉、莊淑雅簽 訂之業務合作契約(A10 卷第273-276 、300-302 、 239-240 頁)。
17.RBC平臺介紹、醫療商品介紹資料(A7卷第16-22頁、A9卷第 264-266頁、A10卷第346-358頁)。 18.扣案之劉正君隨身碟內之電子郵件備份(A10卷第30-135頁 、A11卷第78-88、102-116頁)。 19.94年5月31日工商時報、94年6月7日經濟日報網路列印資料 (A1卷第36-38頁)。
20.凱盛公司Medical Capital Broker Support統計表(醫療債 券)、申購Pre-IPO(即LLC公司)客戶名單、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製凱盛公司在臺銷售各類金額商品、金額統計 一覽表(A16卷第290-359、369-382頁)。 21.被告張淑茹處扣押之RBC客戶基本資料(A12卷第11-86、 128-155頁)。
22.被告張淑茹處扣押之醫療債券購買名單(A12卷第306-320頁 )。
23.被告張淑茹處扣押之Turin LLC申購書範例(A12卷第87-127 頁)。
24.被告張淑茹處扣押之資金進出紀錄表 (A12卷第156-167頁) 。
25.被告張淑茹處扣押之RBC下單指示(A12卷第168-206頁)。 26.凱盛公司工作日誌表(A12卷第208-223頁)。 27.凱盛公司教育訓練出席紀錄表(A12卷第224-226頁)。 28.投資人交易指示確認單(A12卷第228-294頁)。 29.顧問送件紀錄表(A12卷第295-305頁)。 30.美商富通證券公司DM(A12卷第323頁)。 31.證人張秝華隨身碟內美商富通證券公司投資說明會通知( A12 卷第356-358 頁)。
32.證人張秝華隨身碟內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開戶資料表 (A12卷第361-381頁)。
33.證人張秝華隨身碟內醫療債券投資計劃要點說明(A12卷第 382-391頁)。
三、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取得所居間銷售有價證券金額2%至6.00% 比例作為佣金(詳見附表一所示),而此等佣金中之50% 至 80% 不等之比例(平均則約為65% )則再轉付予承辦居間業 務之外圍顧問或內部職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迄97年12月



間止,被告陳尹宜等人在臺非法居間銷售之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金額合計達美金25,769,763.46 元,美商富通證券 公司不法所得佣金共計約美金936,595.10元等情,除為同案 被告陳尹宜所陳明外,並有其提出及卷附之各類商品之佣金 率統計表、業績統計表等(見本院卷二第77-124頁、本院卷 三第85頁),亦應可認定。至被告張淑茹等外圍顧問及劉正 君、彭鈺文等內部主管或職員銷售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 之業績(詳如附表二所示),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MCC 債券 銷售紀錄、申購PRE- IPO客戶名單等可稽(至於各被告醫療 債券、LLC 公司股票業績之彙整清單,另見本院卷三第25頁 以下之整理),故亦可加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決策權力者 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 、業務員或職員,只須有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即應負責。 本件被告張淑茹等與同案被告陳尹宜等人非證券商,竟對外 使用「美商富通證券公司」之類似證券商之名稱,且向他人 推銷前揭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為買、賣雙方報告訂約 機會,再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指定收款銀行之帳戶 內,嗣透過美商富通證券公司或凱盛公司將相關投資文件寄 往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在美國之總公司,確認完成手續後,將 投資憑證交予在臺之美商富通證券公司或凱盛公司,再轉交 相關投資憑證予客戶,而為訂約之媒介,顯係非證券商而使 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及經營有價證券居間之證券商業務, 係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50條第2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 核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7 條第1 款、第175 條之罪。二、被告張淑茹等與前揭同案被告陳尹宜等人(即上述另行審結 之本案被告)、在展進公司任職之「林彩娥、賴泰昌」(年 籍不詳)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業務人員,就前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張淑茹等前揭使用類似證券商名稱及經營證券商業務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7 條第1 款、 第175 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張淑茹等明知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之證券商,竟為前述居間介紹有價證券買賣業務及使用證 券商之名稱,有違證券投資保障之立法目的。以及被告張淑 茹為凱盛高雄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為凱盛公司在高雄 地區全部事務之處理;其餘被告凌碧蘭等人則為美商富通證 券公司之外圍顧問,與上開公司以口頭或紙本方式訂有業務 合作契約,擔任該等公司之外圍顧問等犯罪情節。同案被告 陳尹宜、陳尹玲所經營之美商富通證券在臺非法居間銷售金 額高達美金25,769,763.46 元,不法所得佣金共計約美金 936,595.1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對我國合法證券市場及 投資人保障之影響甚鉅。另參酌被告張淑茹所各別居間銷售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及被告等所居間銷售之對為 自己親友或其他不特定人之各別情節。又被告張淑茹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先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張 淑茹等在本案犯罪情節之主導性較低,及其等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等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張淑茹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此 次其等因短於思慮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 意,應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張淑茹等前揭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就被告張淑茹余成俊湯珮瑄、劉 錦雲、唐志倫部分,因其等非法居間銷售之人數、金額甚高 (詳如附表二所示),為確實督促此等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 正確法律觀念,並參酌前揭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併諭知緩刑期間 ,並就被告張淑茹余成俊湯珮瑄劉錦雲唐志倫部分 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被告張淑 茹、余成俊湯珮瑄劉錦雲唐志倫如主文所示應向公庫 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在此 說明。




六、另本案扣案之物,分別屬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凱盛公司所有 ,非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淑茹等,並有與前揭同案被告陳尹宜等人,共同未經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對不特定人 為募集或發行上揭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之行為,並向不 特定投資人為行紀、代理及承銷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 並認被告張淑茹等涉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5 條 之未經許可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 項、第175 條之未經許可經營「行紀、代理及承銷 」之證券業務罪嫌。
㈡被告張淑茹等與前揭同案被告陳尹宜等人,在臺非法居間醫 療債券(MCC )及LLC 公司股票之金額係46,344,155.92 美 元(若以匯率33計算,折算為新臺幣1,529,357,145.36元) ,而就超過本院前揭所認定之25,769,763.46 美元(若以匯 率3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850,402,194.18元)部分,即 20,574,392.46 美元部分,亦認被告張淑茹等涉有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之未經許可經營居間證券業務罪 嫌。
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經營行紀、代理及承銷之證券業務罪 嫌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所稱「募集」,按同法 第7 條第1 項,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 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 」,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 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情形可能 包括:1.以募集設立方式成立公司時,發行股票的行為;2. 公司成立後,公開發行新股或其他有價證券的行為。而所稱 「發行人」,依同法第5 條規定,係指「謂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㈡就本案而言,系爭有價證券係外國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 ,從而,「募集」、「發行」之主體應是募集及發行該醫療 債券之MEDICAL CAPITAL CORPORATION (即MCC ),以及該 等LLC 公司。又依卷內資料,本案之交易流程係被告張淑茹 等等美商富通證券公司或凱盛公司在臺之人員,於在臺之投 資人有意購買醫療債券商品及LLC 公司股票後,先要求投資 人先開立加拿大皇家銀行交易帳戶,授權MCC 於客戶所開立



RBC 平臺扣款,再將投資款匯入MCC 指定收款銀行之帳戶內 ,嗣取得上開投資人之匯款水單、手寫單影本後,再轉交與 美商富通證券公司或凱盛公司,透過美商富通證券公司或凱 盛公司將相關投資文件寄往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在美國之總公 司,確認完成手續後,將投資憑證交予在臺之美商富通證券 公司或凱盛公司,再轉交相關投資憑證予客戶,是故本案投 資人「買賣」前揭醫療債券及LLC 公司股票之「交易相對人 」,應屬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在美國之總公司,或MCC 及該等 LLC 公司,而非直接在臺灣即完成相關之買賣行為。縱使同 案被告陳尹宜為美商富通證券公司在臺辦事處之負責人,但 依本案之交易流程,既然已將相關「訂立買賣契約」、「收 受投資款」、「交付有價證券」等行為明顯加以切割,未於 我國境內完成,即不能認為被告張淑茹等人在我國境內亦有 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而僅能認定被 告張淑茹等有前揭對不特定人推銷、介紹上揭醫療債券及 LLC 公司股票,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 介的「居間」犯行。
㈢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 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參民法第576 條 );稱代理者,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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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