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7號
TPDM,100,訴,12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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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7121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4856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玉銘前因盜用友人馮梅生之印鑑所涉 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8 年4月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513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 號案件審理中,詎其為 獲無罪判決,明知其處分馮梅生名下財產,事先並未獲得馮 梅生或其家屬之授權,事後亦未將處分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411 、412 、413 地號土地3 筆及其上建物所得金錢 ,交付予馮梅生之家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遭起訴 後之不詳時、地,盜刻馮梅生之姪子馮仰迎之印章,假造馮 仰迎於91年11月19日曾收取處分不動產價金新台幣(下同) 350 萬元之收據,並於98年6 月3 日向法院提出為答辯之證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仰迎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99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現以 99年度訴字第2061號(賢股)審理中而尚未審結,此有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2頁)。而本案於99年 12月27日始繫屬本院(易股)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12月27日北檢治日99偵27121 字第11445 號函暨其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就事實上一罪,向本 院重行起訴,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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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