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漢濱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楊凱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本院99年訴字第205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漢濱(下簡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 親有心臟病、高血壓,被告父親因槍砲案件,現在宜蘭監獄 服刑中,被告父親因心臟衰竭、高血壓病症,需長期服用醫 院開立藥物,去年被告父親自臺北看守所移至宜蘭監獄服刑 後,即由被告固定代父至板橋亞東醫院掛號,代為領藥再送 宜蘭監獄,讓父親服用,該藥物應至去年11月份即服用完畢 ,宜蘭監獄醫務所所開立藥物似與被告父親身體有所排斥, 現正值冬令季節,溫差甚大,為免憾事發生,請求憐憫准許 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淑、呂云傑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一(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同案被告呂云傑)、犯罪事實 三(與同案被告王美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阿新)、 犯罪事實五(與同案被告呂云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人〈下稱「阿浩」〉) 等犯行。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全部 犯行,然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呂云傑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 348 號卷〈下稱偵卷〉第227 至229 頁)、被告、同案被 告王美淑及潘阿新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6 、129 、133 頁)、被告、同案被告呂云傑及「阿浩」間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卷第182 頁)存卷可查,及如起訴書所載證 據清單內其他證據(見起訴書第2 至3 頁),可認被告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 量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淑、呂云傑之供述已多有歧異(見 本院卷第50至57頁),衡諸與同案被告王美淑為男女朋友 ;與同案被告呂云傑為友人關係,其等均涉犯重罪罪嫌, 有事實被告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前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裁定自99年12月24日 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均仍存在,且有羈押 必要性。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 駁回之事由。又被告所提之情事,經核亦與法院裁量被告 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情形無關;而本件係於99年 12 月24 日開始羈押被告,若如被告所述,父親藥物已於 去年11月份服用完畢,被告理應於該月份,甚或去年12月 間,儘速代父領藥,再送與被告父親服用,豈有遲至其羈 押後,始稱有代為領藥需求云云,真實性存疑,況被告父 親既係在宜蘭監獄服刑,衡諸常情,監所應有相當看護設 備及藥物照顧,倘有藥物排斥情形,亦應有相對應之防範 措施或替代方案處理。又本案甫於99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 ,於100 年1 月7 日進行準備程序,尚未行審理程序,亦 未釐清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淑或呂云傑,就前揭犯罪事實 涉案情形,則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或對質完畢 之前,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恐被告有與潘阿新、「阿浩 」等人勾串之虞,尤其本案被告涉犯重罪,且否認犯罪, 更徵串證之可能性甚高,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 真實。本件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被告所為聲請無理由,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