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光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邱曉威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光鵬因被告邱曉威犯過失傷害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繳納現金 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 逃匿為其要件。
三、查被告之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六二之一號三 樓、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一三七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 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曾囑託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惟該署檢察官僅就前 述三峽居所簽發拘票執行拘提,而未指揮司法警察前往上開 三重住所執行拘提,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所附 拘票、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既未前往被告上開 三重住所執行拘提,難認被告有經合法拘提無著,顯已逃匿 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