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淑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交簡
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淑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黃柏淯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連淑銘(下稱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黃柏淯(下稱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身體健康狀況又不佳,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以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 元確 定;②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 元確定;③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檢察官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1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5,000元),緩起訴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仍 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 人60,000元,經告訴人當庭同意,加以被告現罹患腰椎病變 合併神經壓迫等疾病,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倘使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自
犯罪預防及損害補償之角度以觀,實未能較諸修復式處遇發 揮之效用為佳,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實質修 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及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60,000元,以觀後效,並 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 負擔,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另如被告未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亦得持之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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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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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淑銘應給付黃柏淯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本附表得為│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其中貳萬元業已於民國一│民事強制執│
│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給付完畢,其餘肆萬元自│行名義 │
│一百零六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 │
│三十日前,匯款捌仟元至黃柏淯申設之臺灣銀行│ │
│楠梓分行帳號○○○○○○○○○○○○號帳戶│ │
│或其他黃柏淯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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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