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榮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
05號、第10349號、第11643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榮順(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 自己所犯錯誤深感懊悔,也願意對自己行為負責,承擔刑責 。自案發開始被告都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及交付案 外所有毒品,以表徹底懺悔,希望法官給予自新機會。因近 日被告弟弟意外身亡,葬身火窟,被告又因官司纏身羈押在 看守所,母親年邁又罹有糖尿病,有暈眩情況,家中突逢巨 變,恐母親未能承受而有輕生念頭。而被告家庭美滿,有國 小畢業,英語能力不佳,無潛逃出境之虞,更無棄母親、妻 子及子女不顧而逃亡之可能。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以盡為人子孝道之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等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 受理訊問後,被告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坦承 不諱,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同 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所指之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坦承不諱 ;另同案被告邱亦龍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承認 替被告檢驗同案被告RICKY SHU自美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 古柯鹼品質及聯繫同案被告苑汝琦之情,惟否認知悉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情事。而就本案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尚有扣案毒品及卷內事證(詳如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均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就運輸古 柯鹼之犯罪經過細節,供述仍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之虞 為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99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9 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8日經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後,認當
初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 要,而分別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8日裁定自同年11月 5日、100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並未主張任何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不得駁回之事由。且被告所為之3次運輸古柯鹼之犯行,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俱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又觀諸被告供承其動輒交付 3萬美金(約100萬元新臺幣)購毒之情,被告顯具一定程度 經濟力,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重 ,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而就被 告與其他同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等人交互詰 問部分雖已於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程序中進行完畢,然被 告仍須就本案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妻子陳鄭麗月涉及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為證人,以釐清該案究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鄭麗月共同所為或同案被告陳鄭麗月一人所為,而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鄭麗月為夫妻,同居共財,依客觀情形,仍有勾串 共犯之虞,則於本案進行審理為交互詰問完結之前,如准予 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鄭麗月當仍 有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為求發現真實,更徵禁見、通信 之必要。而上揭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 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觀諸被告以前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 由不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將來之執行,有 羈押必要,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被告聲請無理由,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 千 惠
法 官 湯 千 慧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