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78號
TPDM,100,聲,27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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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二號、一○○年度執字第四六○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政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莊明政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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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