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40號
TPDM,100,聲,240,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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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0號
被   告 邱亦龍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05
號、第10349號、第11643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裁定羈押被告邱亦龍(下稱被 告)之理由無非係以「有勾串共犯之虞」、「有逃亡之虞」 、「涉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等作為羈押原因,並認為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惟本案相關之人 證(共同被告相互間)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足證本案犯罪事 實之掌握,已無法透過被告彼此間之勾串而有所動搖。且卷 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通訊內容亦不存在有事後湮滅 或偽造之可能。而被告自拘提迄今,除對自身所涉犯行皆坦 承不諱外,於偵、審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其他共犯犯行 ,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配合相關調查審理,要無任何勾串共 犯之虞。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榮順一同前往美國,實與一般 人出國無二致,當未能即以此作為認定有逃亡之虞。且僅以 重罪作為羈押原因,無異刑罰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是本 案尚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 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即得予以羈押。故被 告應存有其他足以保全強制手段,諸如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抑或每日定時至警局簽到等其他足以同等有效保全被告 、但侵害權利較小之可能之措施,亦即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有違比例原則,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被告以重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等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 受理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承認替同 案被告陳榮順檢驗共同被告RICKY SHU自美國運輸進入臺灣 地區之古柯鹼品質及聯繫共同被告苑汝琦之情,惟否認知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情事。共同被告苑汝 琦與共同被告RICKY SHU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所指之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坦承不諱



;共同被告陳榮順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坦承 不諱,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 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有扣案毒品及卷內事 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足認被告 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就 運輸古柯鹼之犯罪經過細節,供述仍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 犯之虞為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自99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分 別於99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8日經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後 ,認當初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 4人之必要,而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8日裁定自 同年11月5日、100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並因被告與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進行完畢嗣經本院於 100年1月4日之審理期日當庭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聲請人固以上情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聲請人之上揭聲請理由,並未主張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 合先敘明。
㈡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 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等語。惟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 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 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 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 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 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而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 互佐。
㈢被告所涉犯之3次運輸第一級古柯鹼之犯行,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俱屬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 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 更何況被告邱亦龍自承與共同被告陳榮順曾前往美國洽商運 輸古柯鹼一事(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66頁、第70頁),共 同被告陳榮順並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係委由被告安排與其前往 美國之情(見本院卷㈢第168頁),堪認被告對出境甚為熟 稔,且被告向共同被告陳榮順多次購買毒品古柯鹼、大麻及 一粒眠等毒品(參見本院卷㈢第189頁),累計購買古柯鹼 重量達100公克(1公克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100公克即 為30萬元)即結算(參見本院卷㈢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 ,則被告較一般人而言,經濟狀況甚佳,具易於出入境或在 境外生活之能力,是依客觀情事,被告當有逃亡之虞。此尚 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本院因被告與共同被告 之交互詰問進行完畢,而於100年1月4日之審理期日當庭解 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然本案尚未審結,亦未訊問被告 ,若未繼續羈押被告,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仍有相互勾串之 高度可能,而衡量被告如在押,自由已受法律相當限制,共



同被告等亦均在押,於看守所依法監控下,肆無忌憚串供之 可能性相對降低,本院衡酌上情,認依審理進行現況,已無 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自不待言。
㈢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均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規定不符,本院衡酌公益之目的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最小侵 害手段之原則,仍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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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