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榮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華榮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 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 卷可查,且扣案之二包白色細結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誤(一包淨重○點五一二公克,取樣○點○○○二公克,餘 重○點五一一八公克;另一包淨重○點○三一公克,取樣○ 點○○○二公克,餘重○點○三○八公克),亦有該局航空 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 誤。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二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 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 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 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 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查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七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即上 開淨重○點五一二公克),係被告與姚康麟、邱怡郡共同持
有,此觀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安保管 字第六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中「所有人姓名欄」係將被告與 姚康麟、邱怡郡並列可明,且有被告、姚康麟及邱怡郡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又姚康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即上開淨重○點 五一二公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確定;及邱怡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即上開淨重○點五一 二公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就該被告與姚康麟及邱怡郡共同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爰按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本院仍應單獨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