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即
具 保 人 林宥維
被 告 楊品楹原名楊惠琴.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
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品楹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經聲請人林宥 維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保證金後釋放,該案業經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請准予發還聲請 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 事項第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繳交20,000元之保 證金,由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被告所犯 該案經本院以上開案號於98年2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緩刑四年,且於98年3 月2 日判決確定等情,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該案判決書及本院97年度刑保字第 749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屬實外,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