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五三號
搜 索 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犯罪嫌疑人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扣押程序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 扣押之。」從而,如與本案無關之物,尚無逕付扣押之餘地,合先敘明。二、陳報意旨略謂:搜索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竊佔他人房 屋行為,而實施逕行搜索,於執行時,另扣押涉嫌人所為竊佔行為無關之煙草、 吸管、剪刀等物。
三、經查,搜索人因犯嫌嫌疑人王哲偉因涉嫌竊佔林鷹汝所有,位於花蓮市○○○路 一三一號九樓之一房屋,因而實施逕行搜索。則搜索人於執行搜索扣押時,所得 扣押之物以本案應扣押之物為限,有上開條文可按。然本件搜索人執行搜索後, 所扣押之煙草、吸管、剪刀等物,非與竊佔案件相關之應扣押之物。此部分扣押 自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該扣押物是否為違禁物,以及是否構成犯罪,應另案 函送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爰依刑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