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6號
TPDM,100,簡,76,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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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煜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黃書煜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
被告黃書煜於本院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之自白(本 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黃書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三、查被告黃書煜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其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下,逾應召期限二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 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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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