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79號
TPDM,100,簡,279,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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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木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經常出入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木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所為禁止對告訴人李奇華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經常出入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 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接近告訴人住處,並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爭執,至告訴人受有相當身體、精神上傷害, 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傷害告訴人部分,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就傷害部分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 度偵字第278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899號
被 告 陳春木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道路7巷1弄5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木前即因對女友李奇華實施家庭暴力事件,遭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876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命令陳春木不得對李奇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遠離李奇華位於台北市○○區○○路住處100 公尺,詎陳春木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李奇華位於 台北市○○區○○路住處,並與李奇華發生爭執,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經李奇華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奇華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家護字第87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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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