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二三七二八一號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HQ─三一五五號自小客車,途經花蓮市○○路與北興路交岔 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臨檢攔獲,但當時異議人車輛停在北興路復興國小校門 口,從該處根本無從看見號誌設置位置,故提出異議等語。二、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HQ─三一五五號自小客車,途經花蓮市○○路與北興路交岔路口 時,因紅燈右轉為警臨檢攔獲,警員遂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及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 路(八二)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之規定,予以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開單舉發之警員文忠到庭證稱:異議人 從復興國小門口出來,門口是交岔路口,所以異議人應要看正前方的紅綠燈標誌 ,依燈號行駛,但他在紅燈時就逕行右轉才會開單(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臨檢警員呂經文到庭證稱:現場紅綠燈標誌正對北興路口,沒有歪斜 之情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現場勘驗 結果,從復興國小門口所拍攝之照片,亦可清晰識別正對復興國小校門口之號誌 運作情形,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無法看到號誌位置云云,不足採 信。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