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發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順發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 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下稱計程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起訴書 誤載為217 號)前之慢車道由西向東起駛,駛至該道路外側 快車道擬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劉順發理應知悉有分向限制 線即雙實黃線分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外側快車 道上並將車頭朝東北方方向準備迴轉,適有陳靖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同 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前車頭撞擊劉順發所駕 駛計程車之左後車門車身處,陳靖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胸部擦傷、挫傷、雙肩、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劉順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靖云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順發所犯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 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 背面、39、101 至104 頁),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兩造已 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計程車司機,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計程 車,與告訴人陳靖云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駕車在三多三路225 號前,確認後方並無來車,要迴轉,車頭朝東北方向,係靜 止狀態,告訴人騎乘機車很快由一心路轉至三多三路,直接 撞上我所駕駛計程車之左後車門處,且告訴人和後座乘客在 聊天,根本沒看前面,始撞上我車;又撞到後,告訴人並未 表示有受傷,救護車來也說不用送醫,顯見告訴人並未受傷 ,我也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查:1、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 。其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起 訴書誤載為217 號)前之慢車道由西向東起駛,駛入三多三 路外側快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車頭已朝東北方向,適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該處,機車車頭撞上計程車左後車 門車身處,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 )各乙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3 紙、車損暨現場照 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27至33頁;本院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前 揭事實應堪認定。又案發案發地點係在三多三路225 號即寶 雅百貨前,同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起訴
書誤載為217 號(SOGO百貨公司前),應予更正。2、有關本案過失認定,析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計程車車頭是在快 車道,即在中間雙黃線旁邊,橫著,我有注意到被告並未打 方向燈,我也是騎在快車道,因為通常該路段計程車會停在 慢車道上,所以機車都會騎在外側快車道上;我看到被告之 車輛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直接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 面),並且在GOOGLE街景圖上標示撞擊時被告之車輛位置, 亦有該圖示1 紙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即後座 之謝鳳庭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告訴人騎乘機 車直接撞上被告之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亦在 GOOGLE街景圖上標示被告車輛位置,亦有該圖示1 紙附卷供 考(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被告提出案發時其計程車停等 位置之圖示,亦係在一心路右轉三多三路,在225 號前之外 側快車道上,車頭朝東北方即對向車道處,車輛車頭已有部 分橫向在內側快車道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圖示1 紙存卷可 按(見審交易卷第57頁),被告、告訴人、謝鳳庭所繪被告 車輛位置,雖略有些微不同,然係在該三多三路225 號前, 靠近SOGO百貨槽畫線前方之外側快車道上,則屬相當,已堪 認定被告供稱案發當下停車之位置及方向,應為屬實。再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要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以其車輛遭撞擊位置係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直接撞上 計程車左後車門之車身處,確有欲迴轉而車頭朝對向車道之 情事,亦無疑義。可見本案係被告駕車由慢車道駛入外側快 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於停等後方無來車時,告訴人騎 乘機車由外側快車道後方駛至而撞上,要可認定。⑵、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載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亦明。本案之三 多三路為雙向車道,中間有雙實黃線分道線,發生車禍之西 往東方向車道,最外側為慢車道,往內則有2 快車道,以白 虛線作為車道之劃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5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可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既 設有雙實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駕車本即不得在慢車道切 入外側快車道,再由外側快車道上迴轉至對向車道,然被告 駕駛之計程車車頭已經偏向東北方,侵入內側快車道上,此 預迴轉之動作甚明,其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要亦明確,既已
違規在先,即無須考量被告是否停等該處,有無待後方無車 始迴轉等情。復依前揭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卻未注意不得在此處迴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而肇事,是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要為 明確。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車速顯然過快之證據,又被 告駕車在該處欲迴轉,顯已違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行向 道路上,自無預期被告將在該處迴轉,況且由一心路右轉至 三多三路至案發地點,距離尚短,更徵告訴人應無預期被告 駕車欲在此處迴轉,而得以採取避險措施,至於被告辯稱: 當時告訴人與後座之謝鳳庭在講話等語,然此為告訴人及謝 鳳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49頁背面),即無證據證明確 有此情。是以上均難認告訴人同有過失,附併指明。3、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駕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為撞下去時,怕機車 倒地會受更多傷,加上我後面有載我朋友,我有頂住機車, 胸腔撞到機車龍頭;救護車到現場時,我說不用送醫,是因 為後座之謝鳳庭還要趕去高鐵站,我已經通知另一位友人柯 怡婷前來,我怕謝鳳庭擔心,而且根據之前經驗,搭救護車 要付費,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想讓柯怡婷載我去醫院即可 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告訴人友人柯怡婷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知出車禍,因 為我剛好住在附近,她請我過來,我不到10分鐘就到現場; 被告沒有講哪裡受傷,但她看起來臉色不對,臉色蒼白;因 為只有我跟我媽媽兩個人共乘1 輛機車到現場,我沒有駕照 ,就先帶她回去我家,等我爸爸回來之後再一起載去醫院; 當天我陪同告訴人到醫院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 頁);謝鳳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被告因為肚子那 邊有撞到龍頭,我看到她臉色很蒼白、很痛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即柯怡婷、謝鳳庭均證述告訴人當時臉色不對, 身體有撞到機車等情,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當,復佐以告 訴人於104 年8 月6 日晚上7 時55分許至醫院急診,接受檢 查治療,受有雙肩、左膝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擦傷、挫傷 ,再於104 年8 月10日門診共2 次,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105 年1 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016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乙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833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30頁背面) ,再經本院詢問阮綜合醫院,為何開立兩份診斷證明書,函
覆:該兩份診斷證明書各係外科及骨科開立,皆為延續104 年8 月6 日急診同一事故之傷勢等語,此有同院105 年10月 25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559號函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1頁),本案發生車禍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45分許,告訴 人於當日晚上7 時55分許即至醫院急診就醫,因告訴人係經 由友人事後送醫,僅相隔2 小時,並分別經由外科及骨科檢 傷,以醫師之專業,應不致將舊傷誤為新傷而為診斷並開立 證明,足以證明告訴人證稱受有前揭傷勢,是因為與被告發 生車禍所導致,應已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 等語,並非可採。
⑵、至於告訴人於救護車到場時,向救護人員表時不用送醫,警 方在110 報案紀錄單上填載「無受傷」等節,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2 月1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00 17300 號函、105 年10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348490 0 號函檢送報案紀錄乙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 卷第67至70頁),然告訴人對於在場向救護人員表示不用送 醫乙節,已提出解釋,其慮及救護需付費、友人謝鳳庭趕時 間要離開等節,而認為先不用送醫,然已經通知友人柯怡婷 到場,可協助送醫,認有其正當之衡量理由,況告訴人所受 傷,外觀上並非有明顯流血或骨折等重大傷勢,須立即處理 否則可能危及生命之狀況,告訴人想請友人送醫,同時節省 可能須支出之救護車費用,亦屬有據,是無從僅以其並未要 求救護車送醫,或者警方在報案紀錄單上記載「無受傷」, 即推斷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至為灼然。基 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4、另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當時駕駛計程 車停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SOGO百貨前,讓客人下 車,我看後照鏡,一心路與三多三路是紅燈,我就在路邊等 候同向機車通行,等到都沒有機車,打左轉燈起步切入外側 快車道,在三多三路223 巷口前等待行人及機車通行,告訴 人騎乘機車沿三多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直接 撞擊計程車左後車門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又於偵查中供 述:我已經切入外側快車道,在SOGO百貨前斑馬線先等行人 通過,又因為當時有行人,車身無法完全打直等語( 見偵查 卷第11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供陳:我當時有打方向 燈,路面是淨空,我才切入,事發地點是225 號前面,即「 寶雅百貨」前面,遭撞擊後我車已經停止、車頭朝東北方, 準備迴轉,等待行人通過,我是在完全靜止狀態下被機車撞 到,我從路邊開到遭撞擊處,是有看路面淨空,後方無來車
才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於本院證述情節與警 詢、偵查中所述不同,然有關被告車輛遭撞上之位置及撞擊 後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三多三路225 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 ,計程車車頭朝東北方向,同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 繪製之現場圖示在卷可查,已於前述,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供述,若係由路邊起駛,欲駛入快車道,後方無車、 路面淨空,自不可能以此方式停等在外側快車道上,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等語,應較符合卷證 資料,係屬可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與事實不符, 並非可信。
5、再者,本案前經送鑑定,認肇事經過係被告駕駛計程車,於 三多三路217 號前慢車道由西向東起駛時,適告訴人騎乘機 車,自三多三路西向東駛來,劉車左側車身與陳車前車頭撞 及而發生事故,即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又經本院送覆議,亦為 相同之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至背面;本院卷第80 頁至背面),然發生車禍之位置係在三多三路225 號前之外 側快車道上,並非217 號前,又被告駕車係要迴轉,於停等 時發生車禍,並非起駛切入快車道而發生車禍,鑑定及覆議 意見認定之地點及原因均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本院認被告 駕駛前開車輛至肇事地點,係欲迴車至對向車道,並非欲切 入快車道,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有關 汽車駕駛人不得迴車之規定,而非同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有關汽車駕駛人其起駛時,注意並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 之規定,則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容有未洽,本院不予採認 ,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已有前揭各項事證存卷 可考,被告否認犯行所執辯解,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 ,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是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
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 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 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肇事後,係由路人報案,此有報案紀錄及電話查詢資料各 乙份在卷為查(見本院卷第68、、75頁),而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談話紀錄1 紙附卷 足參(見警卷第27頁),再於本案之後之偵查、審理期日均 到庭接受裁判。雖警方因雙方均表示無人受傷,故未製作自 首情紀錄表,此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876號卷第14頁) ,然實則告訴人係受有傷害,已於上述。而被告對於係其駕 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僅對於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 所主張或辯解,本係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謂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對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 及能力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且其前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然告訴人因本案受傷之傷勢情節非重,兼衡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家境狀況欠佳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之教育程度欄位;本院卷 第10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