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5號
TPDM,100,簡,205,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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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銘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所獲利益,以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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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