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謝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謝宗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下稱第1案),又於90年間再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91年間因故買贓物,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1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第3案),復於92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 ),另於同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3案 至第5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 期徒刑2月、5月及4月確定,上開第2案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 不得減刑之第1案及減刑後之第3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㈡詎徐謝宗仍不知悛悔,於100年1月1日5時5分許,徒經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72巷17之2號大樓前,見廖金成(起訴 書誤載為廖金城,應予更正)因酒醉自外進入該非屬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且非僅供大樓各住戶出入通行,亦未對外隔 離,而屬於該大樓公共設施之1樓大廳之木椅上熟睡,並於 左邊褲子口袋露出黑色皮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徒手竊取上揭廖金成所有之皮夾而置於實力支配範圍下, 得逞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廖金成發現而報警查獲。 ㈢案經廖金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謝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金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
第1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1紙及現場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徐謝宗雖係於100年1月1日5時5分之屬於夜間時刻進入犯 罪事實所示之大樓內行竊,惟被告行竊地點非屬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且非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亦未對外隔離,而屬 於該大樓公共設施之1樓大廳,此參諸告訴人自稱伊係因酒 醉自外進入該處小睡(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 上揭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憑,是案發地點自非屬 「住宅」。故被告尚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任意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實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