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號
TPDM,100,簡,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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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翔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翔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翔麟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溫翔麟不知悔改,於99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 ○街12號育達商職旁公園內,拾獲洪依婷所遺失而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EMOBILE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白色 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 己,並交付友人蔡湘華搭配門號使用,嗣經警循線調閱通聯 紀錄,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洪依婷) 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溫翔麟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2234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38 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依婷於警詢證述其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遺 失後遭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EMOBILE廠牌白色手機1支、手機序 號為00000000000000、業已發還洪依婷、見偵卷第12頁)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至14頁)等附卷可稽。(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 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機,所為實 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前揭行動電 話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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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