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47號
TPDM,100,簡,14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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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皓
      陳振隆
      朱寶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日青律師
被   告 黎鑾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傑皓陳振隆朱寶珍黎鑾欽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莊傑皓築城聯合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三重區○○○ 路193巷11弄9號,下稱築城公司)負責人;陳振隆係家家豪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安樂區○○○街59號16樓之2, 下稱家家豪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莊傑皓、陳振 隆於民國98年3月間,分別委託朱寶珍黎鑾欽代辦築城公 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家家豪公司資本額200萬 元之設立登記,而分別經由朱寶珍黎鑾欽介紹,向王瑞卿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之 驗資資金證明,莊傑皓朱寶珍與王瑞卿即共同基於違反公 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 振隆、黎鑾欽與王瑞卿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 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莊傑皓、陳振 隆則委由不知情之家家豪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素雲依王瑞卿指 示,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設臺北市 ○○○路3段91之3號,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及個人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 ,將各自開戶後取得之存摺轉交王瑞卿。王瑞卿取得上開存 摺後,隨即於如附表開戶後存款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方 式,自不詳帳戶將上開驗資資金轉入或存入築城公司、家家 豪公司帳戶內,旋將存摺帶回影印,分別製作築城公司存款 100萬元、家家豪公司存款2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



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由王瑞卿於如附 表所示資金轉出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2家公司帳 戶內資金轉出至其所使用之不詳帳戶內或提領完畢,而未用 於築城公司、家家豪公司之經營。王瑞卿並將完成會計師簽 證之文件,分別轉交原委託之朱寶珍黎鑾欽,由彼等分別 填製築城公司、家家豪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家家豪公司部 分,誤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 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築城公司、 家家豪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 具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核准日期,核准築城公司、家家豪 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傑皓陳振隆朱寶珍黎鑾欽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 築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築城公司98年3月30日設立登 記申請書、98年3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8年3 月23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8年3 月23日委 託書、築成公司籌備處及莊傑皓之帳戶存摺影本(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帳戶)、家家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變更登 記申請書、98年3月25日委任書、98年3月26日查核報告書、 98年3月25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築家家豪 公司籌備處及陳素雲之帳戶存摺影本(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 帳戶)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511號卷第2至5頁、第 7至9頁、第12頁、第16至22頁、第26至33頁、第36頁、第39 至42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 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莊傑皓陳振隆朱寶珍黎鑾欽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莊傑皓朱寶珍與另案被告王瑞卿間;被告陳振隆、黎鑾 欽與另案被告王瑞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寶珍與另案被告王瑞卿雖非公司 之負責人,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 身分之被告莊傑皓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黎鑾欽與另案被告王



瑞卿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振隆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亦成立共同正犯。又被 告朱寶珍黎鑾欽雖為無身分之人,已如上述,惟其為專門 代辦公司設立、增資事務之專業人士,熟知法律規定,卻仍 為本件犯行,其可責性與有身分之人相較,實無可減輕之餘 地,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 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將之均列作公司之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登載於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 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 、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爰審酌被告莊傑皓陳振隆朱寶珍黎鑾欽為求迅速設立 公司,而便宜行事,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 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其等非藉此從事 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並無 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兼衡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虛增或設立資本 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朱寶珍黎鑾欽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莊傑皓陳振隆前雖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莊傑皓陳振隆於執行完 畢後十餘年間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4人均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4人於緩刑 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 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及帳戶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核准日期│
│ │ │ │ │ │ │
│ │ │ │ │ │ │
├──┼────────┼─────────┼────────┼────────┼────┤
│ 01 │築城聯合事業有限│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98.03.23以現金存│98.03.26-30將築 │98.4.10 │
│ │公司負責人莊傑皓│行00-00-00000000-0│款47萬至築城公司│城公司帳戶內100 │ │
│ ├────────┼─────────┤帳戶,並匯款53萬│萬元現金提領完畢│ │
│ │莊傑皓 │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元至莊傑皓帳戶後│ │ │
│ │ │行00-00-00000000-0│再匯入築城公司帳│ │ │
│ │ │ │戶 │ │ │
├──┼────────┼─────────┼────────┼────────┼────┤
│ 02 │家家豪工程有限公│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98.03.25現金存入│98.03.27先自家家│98.3.31 │
│ │司負責人陳素雲 │行00-00-00000000-0│45萬元至家家豪公│豪公司帳戶匯款 │ │
│ ├────────┼─────────┤司帳戶,並匯款15│107萬元至陳素雲 │ │
│ │陳素雲 │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5萬元至陳素雲帳 │帳戶後,再轉匯至│ │
│ │ │行00-00-00000000-0│戶後再匯入家家豪│王瑞卿使用之不詳│ │
│ │ │ │公司帳戶 │帳戶,98.03.27-3│ │
│ │ │ │ │0將家家豪公司帳 │ │
│ │ │ │ │戶內93萬元現金提│ │
│ │ │ │ │領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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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城聯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