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哲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6048號、第18819號、第2078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
自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修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有關購買虛設行號所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的統一發票,被告二人與「林松雄」及附表一所示行 號的負責人,係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證據部 分則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在無實際向附表一所 示行號進貨的情形下,購買行號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以及 被告胡修哲擔任賀太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在無實際銷售貨物與附表二所示行號的情形下,以賀太 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各該行號作為該進項憑 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 逃漏營業稅捐(附表二編號20的虛設行號除外),核被告二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就透過「林松雄」購買附表一所示行號的不 實發票,此部分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的犯行,被告二人與「林 松雄」及附表一所示行號的負責人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虛開附表二所示賀太公司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的部分,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所示開立之不實發 票,被告二人雖非屬於登記負責人,以及附表二所示開立不 實發票,被告陳俊宏雖非屬於公司登記負責人,然既因與為 公司之負責人共犯,故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俊宏雖不具有身分關係,然本院審 酌其另有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涉犯相關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 漏稅捐等犯罪(此部分詳後述),況且,依被告胡修哲於偵 查中所述,本件係透過其尋得購買發票管道,且公司的發票 亦交由其開立等情,認為被告陳俊宏所犯情節顯然較為嚴重 ,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本 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 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當係本於 同一接續犯意而為,故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 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均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二人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 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 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兩罪之 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又被告陳俊宏擔任勝邑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以及擔任南瞻大貿易 商行負責人期間,取得虛開的統一發票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 ,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經另案起訴繫 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起 訴書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宏前揭所涉案件,均係其在擔 任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期間所犯,而與本件係由被告胡 修哲擔任公司負責人、由被告陳俊宏對外尋得購買統一發票 管道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的犯罪手段,二者顯然迥不 相同,自難認其前揭另案與本件所犯,自始均係出於單一集 合犯意,是本件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 人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 稅賦管理之公平性,惟念及被告胡修哲係自始坦承犯罪、被 告陳俊宏係其後始坦承犯罪的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所 參與的程度、情節輕重、逃漏稅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