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23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蔡耀庭前因傷害、妨害公務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6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於99年9 月8 日22時0 分,在臺北市○○區○ ○街28號前,酒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啤酒罐毆打告 訴人程國峰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1.5 公分瘀腫、壓痛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 萬元,告訴人乃於100 年1 月3 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