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振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0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振金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70 號(97偵 19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應 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向被害人范維蘭之繼承 人、王秀好支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刑人未按該判 決主文所述緩刑之條件按期向被害人黃冠瑋支付損害賠償, 足見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 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 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 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4 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 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其中,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 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而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 ,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 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 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 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
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 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 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振金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 98年度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20日,緩刑 2 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即范維蘭 之繼承人:自98年2 月25日起至100 年5 月25日止分28期 ,於每月25日給付一期款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王秀好:自98年2 月25 日起至101 年1 月25日止分36期,前22期於每月25日分別 給付一期款1000元,所餘14期於每月25日分別給付一期款 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向被害人范維蘭之繼承人、王秀好各支付2800 0 元、50000 元,並於98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二)受刑人已於98年2 月20日、3 月19日分別支付王秀好現金 1000元;並於98年2 月24日、3 月25日匯款支付黃冠瑋( 即范維蘭之繼承人)各1000元後,因受傷無工作而暫停匯 款3 個月,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延緩並准予受刑人先匯300 元部分款項(延3 個月再補齊餘款700 元)之後,受刑人 復於98年6 月26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300 元,於 98年7 月28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1000元,於98年 8 月19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1000元,於98年9 月 22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1350元,於98年10月19日 、26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1350元,於98年11月27 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1000元,嗣於98年11月26日 因罹患上臂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四肢多處淤傷,而入院治療 ,於同年12月3 日出院後,又因下肢挫傷、肢體疼痛、胃 潰瘍、兩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右小腿蜂窩性組織 炎、雙側大腳趾基部似痛風並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而陸續
於98年12月至99年2 月間就醫接受治療,而受刑人於就醫 治療後,復於99年2 月9 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50 0 元,於99年3 月23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500 元 ,該期間曾於99年3 月8 日、20日因糖尿病、痛風性關節 炎至高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並因積欠高雄榮民總醫 院醫療費共計3780元,其後,受刑人又於99年4 月21日、 30日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500 元,於99年5 月20日 分別支付王秀好、黃冠瑋各500 元,之後受刑人因生病導 致無法工作,因而生活困難無法再支付99年6 月以後之款 項,聲請待勞退金下來後再支付,事後亦已於99年12月27 日補支付王秀好6000元等情,有執行卷宗所附之帳戶交易 收執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本 票、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書等( 均為影本)附卷可考。
(三)依上所述,受刑人既已支付被害人王秀好總計18000 元、 黃冠瑋(被害人范維蘭之繼承人)總計12000 元,所占應 支付金額50000 元(王秀好)、28000 元(范維蘭之繼承 人)比例非少,且受刑人因上揭疾病就醫治療後,仍有持 續支付款項,甚至表達持續還款之意願,並非全然不願履 行判決所載支付金錢之負擔,則其因疾病導致無法工作、 生活困難,而無法再支付餘款,顯然並非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此外,復 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可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