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政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067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蔡政 羲於99年12月 6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宋玉華所有車牌號 碼 1370-AB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原舉 發通知單上係載:民和街萬大路口)時,因有「汽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原舉發通知單上係載 :駕駛自小客車行進間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 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31日,以受處 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民和街及萬大路口等紅燈,欲拿置於 後座之小孩的安親班收費單,故將安全帶鬆開去拿,警察見 狀即開立未繫安全帶(行進間)行駛車輛,本人等紅燈未繫 安全帶,並非行進間駕駛未繫安全帶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宋玉華所有車牌號碼 1370-AB號自用一般小客 貨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行為,並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等情, 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則受處 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堪可認定。(二)受處分人雖陳稱其係停等紅燈時鬆開而未繫安全帶,並非駕 駛車輛「行進間」未繫安全帶,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 因強大之外力碰撞對於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所致傷害之程度, 以維護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從而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並無得 以不繫安全帶之例外情形,以免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 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且所謂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行進間),係指駕駛人駕駛汽車自行程開始的起駛到行程 結束的停車完成間,所有的駕駛行為歷程,不因駕駛人是否 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塞車或其他原因而有短暫停止駛動車 輛等情狀而異,且一旦事故發生,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已依 規定繫妥安全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駕駛人及前座乘 客得受汽車車體之保護,而將可能遭受之身體傷害降至最低 程度,此乃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事實,受處分人既為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法規之理解能力及一般生活經驗 之判斷,當有相當之能力,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受處分人 僅為一時之便,而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鬆開而未繫安全帶之 行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有違,受處分人所辯,即非可採。是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 車輛,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 駛人未繫安全帶」之情,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核 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 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