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10號
TPDM,100,交簡上,10,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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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
第43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崇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 據,判決被告王崇慶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年歲已高,又無前科紀錄,且伊與 告訴人王熠樹(下逕稱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也撤告,請給予伊緩刑之宣告等語。三、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 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始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即無撤 回或視為撤回告訴之餘地。而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則須 在本院為簡易判決前撤回,再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為不受 理判決。查被告係於原審簡易判決做成(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後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未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告訴人因之填寫聲請撤回告 訴狀,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頁參照)。是不生撤回告訴 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 二一頁參照),被告對其行為亦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一事,亦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頁參照),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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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