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男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8
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 關強制罪犯行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健男被 訴傷害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黃成雄撤回告訴;被告黃 成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黃健男撤回告訴 ,均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以強暴方式將妨害他人行車權利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書),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987號
被 告 黃健男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18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成雄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0巷2號11樓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男、黃成雄於民國99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巿大 安區○○街180號前,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黃健男憤而下 車至黃成雄所駕駛之5957-QT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黃健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黃成雄頭 部,致黃成雄受有右臉頰、左下巴挫傷及左唇內側多處傷口 之傷害,黃成雄因受驚嚇即駕車駛離現場,詎黃健男仍心有 不甘,迅速駕駛車號4413-EU號自用小貨車追上,於臥龍街 190號前將車橫向停於5957-QT號自用小客車前,阻擋黃成 雄駕車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成雄及黃成雄所搭載之乘 客林寶英離去之權利。黃健男停車後下車至後車廂拿取物品 ,黃成雄見狀唯恐黃健男再持武器前來攻擊,遂急於駕車後 退離開現場時,本應注意謹慎操作車輛,竟疏未於注意排檔 錯誤,即踩下油門,致5957-QT號自用小客車往前衝而撞及 黃健男及4413-EU號自用小貨車,致黃健男受有左側大腿深 部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健男、黃成雄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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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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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黃成雄之證詞 │被告黃健男傷害及妨害自由之│
│ │ │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黃健男之證詞 │被告黃成雄過失傷害之犯罪事│
│ │ │實 │
├──┼──────────┼─────────────┤
│ 三 │證人林寶英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黃成雄、黃健男所受傷│
│ │診斷證明書2份 │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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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黃成雄駕車不慎撞及告訴│
│ │ │人黃健男之現場位置 │
├──┼──────────┼─────────────┤
│ 六 │現場照片8張 │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黃健男停│
│ │ │車阻擋告訴人黃成雄去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黃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黃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