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81號
TCDV,99,重訴,381,201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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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顏添勝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陳坤田
      陳坤鈳
      陳啟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確認原告就台中縣烏日鄉○○○段第62-57地號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就台中縣烏日鄉○○○段第62-57地號土地按附件即99年7月5日台中英才郵局第1121號存證信函所示買賣契約內容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 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顯然不相符合,依 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 而知者而言(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第三四一頁、三 民書局、八十三年三月版)。又錯誤可說是客觀的存在事實 ,而不是法官主觀的意思。簡言之,錯誤可說是判決的表現 與已經透過判決而客觀化之法官主觀的意思,兩個比較下, 有不符合或誤寫、誤算等情事(范光群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 第第十三次研討會中之意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一)、第四 四三頁、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十月版)。更正前與 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應為同一 。惟審判實務上,究屬判決之更正或裁判之脫漏,難以區分 ,二者如何區分,應由判決中所載之主文、當事人之聲明、 事實及判決理由中綜合判斷,學說上認:(一)當事人已聲明 裁判之事項,在判決中無一記載(即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 未記載)者,係裁判之脫漏,屬聲請補充判決問題。(二)當 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判決主文未記載,而事實及理由均 有記載者,為判決顯有錯誤情形,屬判決更正問題,不得聲 請補充判決。(三)當事人已有聲明裁判之事項,判決之主文 與事實均未記載,而已於理由欄中有記載,倘依該理由記載



之意旨,足認法院已就其為裁判者,應解為屬更正事項,而 非聲請補充判決問題。(四)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事項,主文與 理由未記載,僅事實有記載時,顯難認法院業已裁判,自屬 聲請補充判決範圍。(五)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主文與 理由均有記載,僅事實未記載,顯見法院業已裁判,屬裁定 更正範圍。(六)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主文與事實均有 記載,而理由未記載,為判決不備理由,非裁判錯誤或脫漏 問題,如有不服,僅得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陳計男著 民事訴訟法論(上) 第三四一頁、第三四四頁、三民書局、 八十三年三月版)(范光群、楊建華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 二十三次研討會中之意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二)、第三七 八頁、第三九八頁、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六月版) (陳珊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第十三次研討會中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之研討(一)、第四六四頁、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 十六年十月版)。
二、又判決更正之對象,只是表現上的錯誤,不能牽涉到法院判 斷的實質內容,即須不失訴訟主體之同一性及訴訟客體之同 一性。如從程序保障理論及突襲性裁判之防止的關聯性上考 量時,在訴訟主體同一性上,如自始自終進行攻擊防禦之甲 為當事人時,甲受到程序保障時,如判決中誤書為乙時,應 允許將受判決之當事人更正為甲。至在訴訟客體同一性上, 以特定的權利為訴訟對象,兩造被賦予攻擊防禦的機會,則 判決的更正不會發生突擊性裁判的話,在主文或理由中有關 審判對象的事項,就儘可能允許加以更正,即要考慮當事人 對於訴訟程序全部過程信賴的程度,當事人攻擊防禦的是這 個,而誤寫為那個,在這範圍內,判決應予以更正(范光群陳石獅邱聯恭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十三次中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一)、第四四三頁、第四七二頁、第四七 三頁以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十月版)。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對附表二所示 土地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優先承購權存在。(二)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所有應有部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 69,958,350元同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所有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而本院判決主文就原告之 聲明,僅准許第一項請求(理由參照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9行 以下),其餘請求則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原告請求( 判決書第9頁(二)以下參照),是本院第原告聲明第一項業已 准許,其餘則駁回,並無漏未裁判情事,僅主文第一項未漏 未記載優先承買權之內容,而優先承買權內容依判決書之事



實及理由欄參一(二)及肆、(一)2之記載,得以知悉存證信 函之字號為民國99年7月5日台中英才郵局第1121號,其內容 詳如事實及理由欄肆(一)2所載,是判決主文顯有誤寫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判決更正,不生漏未裁判需補充判決 ,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 人陳林早潮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98分之5,被告陳坤田 應有部分為為594分之183,被告陳坤鈳應有部分為594分之 168,被告陳啟哲應有部分為594分之168,訴外人陳林早潮 應有部分為99分之10。99年7月5日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及訴外人陳林早潮,就系爭土地已於同年6月30日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0, 067, 900元,每坪27,500元,如原告願依同一條件聲明優先 承購,請於文到後10日內以書面作成意思表示等語。原告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7月14日以烏日郵局第200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意依照每坪27,500元同一條件聲明優先 承購權,並請被告另訂期日通知訂立買賣契約書等情,被告 其後表示系爭存證信函僅為測試原告之用,事實上並無系爭 存證信函所示之買賣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案經本院就上 開事實為攻擊防禦,並制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判決書第4頁 以下),且就上開爭執事項為判斷(判決書第5頁以下)。而系 爭存證信函為99年7月5日台中英才郵局第1121號存證信函( 參一( 二)),其內容亦記載於判決書(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4 行以下) ,是兩造對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正及其所載於99年6 月30日經被告三人出售系爭地號土地予第三人之事實及買賣 契約內容為何,亦已進行攻繫防禦,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參、肆記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訴訟標的之要件事實 及抗辯事實,顯然本院就原告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 對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優先承購權存在。」業 已裁判,僅主文記載方式有表現錯誤之情事,不生裁判脫漏 情事,而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均受到程序保障,有如前述, 是本院依法予以判決更正時,對二造當事人亦不生突襲性裁 判情事。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的法院係指為判決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縱該案件 已經上訴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如判決顯然有錯誤時,為判 決之第一審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本院上開判 決既有上述顯然表現之錯誤,爰職權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另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件:
一、土地標示:台中縣烏日鄉○○○段第62-57地號土地一筆所 有權全部。
二、買賣價金:每坪新台幣27,500元整,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 8,0067,900元整。
三、給付方法及期限:
(一)民國99年7月20日,賣方交付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 及蓋印鑑章於買方時,買方一次付清買賣總價金85%之款 項。
(二)民國99年7月30日,賣方完納增值稅及查無欠稅,點交標 的物於買方時,買方一次付清買賣總價金15%之尾款。四、其他約定事項:
(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代辦費及應納之印花稅等規費均由買 方負擔。
(二)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賣方負擔。(三)標的物點交前應繳之地價稅及其他應繳稅費悉由賣方全數 負擔繳清,點交後由買方負擔。本年度應繳而尚未開徵之 地價稅則以不動產點交日為準,雙方按比例計算,並由買 方於買賣價金中扣除。
(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公契約買賣價格、移轉課稅現值的申 報,雙方同意以簽約日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填載、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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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