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33號
TCDV,99,訴,2633,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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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享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李品瑢
訴訟 代理 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林瑞坤
兼訴訟代理人 翁麗雪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坤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林瑞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被告林瑞坤翁麗雪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 原告借貸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97萬元,原告並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以支票及匯款之方式,各交付115萬元及82萬 元給被告林瑞坤翁麗雪。惟被告林瑞坤翁麗雪迄今仍未 為清償,經原告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15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開 被告應於函到後31日內共同清償上開借款,然未獲置理,爰 提起本訴訟,求為清償。並聲明:(1)被告林瑞坤應給付 原告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翁麗雪應給付原告82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明細表乃原告單方面所書寫, 被告之借款並無借據可供作證明,證據力顯有不足。被告與 原告自民國94年起即陸續有業務合作關係,被告確有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或銀行匯款,然此實屬兩造之業務往來原告 必須支付之款項。縱被告林瑞坤曾有因被告之父親開刀,向 原告先行借支等情,然業以之後之工程款抵付,乃原告竟以 上開資料作為證物,與事實不符。又當時由被告林瑞坤簽名 收受支票收訖簽回單時,其上付款欄位並沒有註明借支等字 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原告公司存 摺、達誠毅有限公司存摺、桃園中路郵局第1154號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及匯款,並不爭執,然以:被告與原告自94年起即陸續有業 務合作關係,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匯款,實屬兩造 之業務往來原告必須支付之款項等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 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坤先後向其借款 ,其並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3、6、8、10、11所示金額之 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收訖簽回單6件為證, 被告林瑞坤對於上開支票收訖簽回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乙節,亦不爭執,上開支票收訖簽回單自應推定為真正。又 細觀該支票收訖簽回單上面付款內容欄均已註明「借支」等 字樣,則原告主張上開票款為被告林瑞坤所借支等情,自非 無據。雖被告林瑞坤辯稱:其在支票收訖簽回單簽名時,其 上付款內容欄並未註明借支等字樣等語,然上開支票收訖簽 回單既應推定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瑞坤就其抗辯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林 瑞坤對於其在支票收訖簽回單簽名時,其上付款內容欄並未 註明借支等字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非可採。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工程款現金 匯帳戶,開支票就簽收,不知為何寫借支,可能收貨款時沒 注意。當時父開刀先借,後由工程款扣掉,其餘也是先借再 由工程款扣掉。」等語,足見被告林瑞坤亦自認其有向原告 借支如支票收訖簽回單上所載款項之事實,雖被告林瑞坤後 又改稱:只有支票收訖簽回單上註明「父開刀」字樣之支票 收訖簽回單才是借支的部分,其他支票都不是借支而是貨款 等語。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林瑞坤上開改稱,原告並未同意。再 被告林瑞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未能認被告林瑞坤得撤 銷其上開自認。準此,被告林瑞坤確有向原告借支如附表編 號2、3、6、8、10、11所示之票款,已堪認定。至被告林瑞 坤雖辯稱:上開借款,其後已由工程款扣掉等語,然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瑞坤僅空言辯稱該借 款已由工程款扣掉,然對於其主張抵銷之工程關係係何時發 生?何時完工?工程款總額若干?則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坤清償如附表編號2、3、6、8、10、11 所示之借款,非無理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翁麗雪亦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直接將借款 匯入被告翁麗雪帳戶內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存摺資料為證 。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翁麗雪業已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翁麗雪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亦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其 與被告翁麗雪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翁麗雪清償如附表編號1、4、5、7、9所示之借款,即無 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瑞坤既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還款,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坤給付 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翁麗雪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翁麗 雪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翁麗雪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 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日期(中華民國) │金額(新台幣)│交付借款方式│備註 │
├──┼─────────┼───────┼──────┼─────────┤
│1 │96.2.16 │20萬元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戶名:翁麗雪、第│
│ │ │ │ │一銀行大里分行 │
│ │ │ │ │ │
├──┼─────────┼───────┼──────┼─────────┤
│2 │96.3.21 │15萬元 │支票 │票號:YB0000000、 │
│ │ │ │ │發票日:96.7.27、 │
│ │ │ │ │付款人:第一銀行內│
│ │ │ │ │壢分行 │
├──┼─────────┼───────┼──────┼─────────┤
│3 │96.8.27 │30萬元 │支票 │票號:YA0000000、 │
│ │ │ │ │發票日:97.1.7、付│
│ │ │ │ │款人:第一銀行內壢│
│ │ │ │ │分行 │
├──┼─────────┼───────┼──────┼─────────┤
│4 │96.12.24 │15萬元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戶名:翁麗雪、第│
│ │ │ │ │一銀行大里分行 │
│ │ │ │ │ │
├──┼─────────┼───────┼──────┼─────────┤
│5 │97.2.5 │17萬元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戶名:翁麗雪、第│
│ │ │ │ │一銀行大里分行 │
│ │ │ │ │ │
├──┼─────────┼───────┼──────┼─────────┤
│6 │97.2.5 │20萬元 │支票 │票號:VB0000000、 │
│ │ │ │ │發票日:97.4.27、 │




│ │ │ │ │付款人:第一銀行內│
│ │ │ │ │壢分行 │
├──┼─────────┼───────┼──────┼─────────┤
│7 │97.3.4 │10萬元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戶名:翁麗雪、第│
│ │ │ │ │一銀行大里分行 │
│ │ │ │ │ │
├──┼─────────┼───────┼──────┼─────────┤
│8 │97.5.20 │10萬元 │支票 │票號:VB0000000、 │
│ │ │ │ │發票日:97.7.7、付│
│ │ │ │ │款人:第一銀行內壢│
│ │ │ │ │分行 │
├──┼─────────┼───────┼──────┼─────────┤
│9 │97.9.3 │20萬元 │匯款 │帳號:00000000000 │
│ │ │ │ │、戶名:翁麗雪、第│
│ │ │ │ │一銀行大里分行 │
│ │ │ │ │ │
├──┼─────────┼───────┼──────┼─────────┤
│10 │98.2.3 │20萬元 │支票 │票號:AD0000000、 │
│ │ │ │ │發票日:98.4.27、 │
│ │ │ │ │付款人:華南銀行觀│
│ │ │ │ │音分行 │
├──┼─────────┼───────┼──────┼─────────┤
│11 │98.3.8 │20萬元 │支票 │票號:AD0000000、 │
│ │ │ │ │發票日:98.6.7、付│
│ │ │ │ │款人:華南銀行觀音│
│ │ │ │ │分行 │
├──┴─────────┴───────┴──────┴─────────┤
│合計19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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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享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誠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