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643號
HLDM,88,易,643,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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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癸○○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及函送
併辦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第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乙○○無罪。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與癸○○、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基於概括 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間,癸 ○○、子○○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時間,己○○、子○○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 之時間,連續至花蓮縣富里鄉夜間無人居住之妙音禪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癸○○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竊盜犯罪時,即主動供 出其所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二一 七巷一弄二四號前,見福龍葬儀社所有,平日交由員工楊弘智保管使用之車號G 六─一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竟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充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 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己○○駕駛前揭竊得贓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路○段一二 六巷三一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己○○承續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先前 向不知情之劉雙達所借車號U七─○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庚○○、壬○○(二人所涉竊盜罪業據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至花蓮縣新城 鄉順安村北三棧五二之一號夜間無人居住之福安宮,由壬○○持不詳姓名之人所 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一把毀壞 福安宮側邊之鐵捲門鎖後,與庚○○侵入該廟,己○○則在外把風,壬○○、庚 ○○二人遂以上開破壞剪一把毀損廟內神桌後柵欄上之懸掛式鎖匙共六個,再毀 損香油錢箱之鎖頭一個,竊取該廟所有、由丁○○管理之香油錢箱內之全數現金 (約有現金新台幣【下同】數萬元,確實金額不詳),得手後將部分現金藏置於 壬○○衣物口袋內,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鄰居王輝順察覺報警處理,庚



○○、壬○○發覺有異,即速攜帶工具搭乘己○○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離現場,迨 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地○道逮獲,並自壬○○ 身上起出現金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復於該車內查扣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一把,及 活動板手二支、扳手四支、拔釘器二支、銼刀、十字扳手、魚尾鉗、手電筒、美 工刀各一支、手套二支、破壞剪一支等物品。
四、己○○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日間 某時,至花蓮縣光復鄉○○段三八八四之二號由甲○○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其 內之吉福卡拉OK店,趁該店打烊休息無人在內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構成門 扇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店內音響一組、喇叭六個、雷射影碟五十張 、電視機四台、電視遙控器三個、LD與CD遙控器各一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 許,甲○○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花 蓮縣瑞穗鄉富民村十八鄰富民一○六之一號前查獲己○○,並自其所承租駕駛之 車號FF─六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遭竊之上揭電視遙控器三個,以及螺絲 起子、油壓剪各一把、鐵撬一支,嗣取己○○所著鞋子與上揭竊案現場所遺留鞋 印比對,亦相吻合。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城分局分別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妙音禪寺部分:
右揭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癸○○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子○○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照片等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癸○○犯行均堪認定。二、竊車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在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G六─一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貨 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車,辯稱:該車係綽號「威廉」 之男子所竊,該男子係戊○○之朋友,案發當晚該男子開該車至戊○○家,伊要 回家時原要搭「威廉」便車,因「威廉」表示很累,所以才由伊駕駛該車云云。 然查,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 分許,偕同一名男子至其住處向其借錢加油,因其無錢借被告而作罷離開,其間 其並未與該名男子說過話,亦不認識該男子,被告己○○於十月一日白天並未去其住處等語,所證內容核與被告供述情節顯有歧異,是被告己○○所辯該車係「 威廉」開去戊○○家,伊僅係巧遇「威廉」並趁機搭便車乙節,果否實有其事, 已值可疑。再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戊○○請我去他家幫忙修理行動 電話,因他的行動電話故障,我是約(一)日十四時許,從富源搭計程車去,約 十四時三十分許到達戊○○家宅,就一直在那裏,直到約二十四時時,「威廉」 開那部G六─一三四六號自小客來戊○○家,我才請「威廉」載我回富源,而「 威廉」告訴我他很累,而且路又不熟,才由我開車。」等語,嗣於偵查中則稱伊 當時並未開該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口稱:「車是威廉的男子開到瑞穗我 家找我,並要我送他到鳳林,因他說他很累,想睡覺,所以我才開這部車載他到



鳳林戊○○家中,後來我要回後家,威廉說要送我回去,但他沒辦法開,所以由 我開車,當我們剛要開車時,警察就來了,而威廉趁機逃走。」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就如何遇到「威廉」,以及該車究為何人駕駛 等諸多細節,前後所供矛盾,且該名綽號「威廉」男子既因疲累而要被告己○○ 駕車由瑞穗送其至鳳林,旋又表示要送被告回家,並因勞累不堪而再度要被告駕 車,則該名綽號「威廉」男子初始又何需大費周章委請被告駕車?其情實與常理 有悖!另參酌被告己○○所自承戊○○係其很要好的朋友(見己○○八十八年十 月二日警訊筆錄)等情,證人戊○○應無挾怨報復可能,是證人戊○○所為證詞 應屬較為可採。依戊○○所證被告己○○向其借車加油等語,綜合該車係由被告 己○○駕駛,處於被告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被告己○○復未能交待該名 綽號「威廉」男子之詳細資料或連絡地址以供本院查證,以及被告己○○所供相 互齟齬等情,彼此相互參照以觀,堪認前揭車號G六─一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貨車 應係被告己○○所竊,其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並不可採。第查 ,上揭車號G六─一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屬福龍葬儀社所有,平日交由該社 員工楊弘智保管使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二一七巷一弄二四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丑○○即福龍葬儀社負責 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三、福安宮部分:
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至福安宮竊盜他人財物犯行,辯稱:伊雖有駕車載 壬○○、庚○○至福安宮,但許、高兩人當時係表示要去訪友,叫伊留在車上, 迄事後為警攔下時,伊才知渠等二人係去偷東西云云。然查,被告己○○開車搭 載綽號「里長」之共犯壬○○及共犯庚○○至福安宮附近時,被告己○○與壬○ ○二人提議下手行竊,並由壬○○攜破壞剪一把毀壞福安宮側邊之鐵捲門鎖後, 與庚○○侵入該廟,己○○則在外把風接應,俟壬○○、庚○○二人以上開破壞 剪一把毀損廟內神桌後柵欄上之懸掛式鎖匙共六個,並毀損香油錢箱之鎖頭一個 ,竊取該廟所有香油錢箱內之全數現金約數萬元後,旋即搭乘被告己○○所駕車 輛逃離現場之事實,已據共犯庚○○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庚○○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偵 查卷第九頁),核與證人王輝順、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壬○ ○、庚○○竊盜案件訊問時所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一時許,同案被告庚○ ○和另一個人從福安宮正門跑出來,福安宮前停了一部車號U七─○九三八號自 小客車,車內還有另一人,他們二人跑到車上急速離去;丁○○經王輝順通報後 ,至福安宮內查看,發覺側邊鐵捲門鎖被撬壞,廟內神桌後二道柵欄上之六道鎖 及香油錢箱上之一道鎖(共七道鎖)均遭剪斷,香油錢箱內之錢均遭竊取等情相 符,並有查獲報告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份存卷可稽;此外, 亦經本院於上開案件調查時履勘現場查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十九張 附於該案卷內可憑。至共犯庚○○雖於本院前揭案件訊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其於本院上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初訊時辯稱:伊在上開時 點因要探訪友人陳志明(住在福安宮附近),而壬○○、己○○要去試車,就一



起搭車前往福安宮附近,渠等經過福安宮時,伊因長期洗腎身體不好,就想進去 拜拜,壬○○、己○○二人則在外面等伊,當時福安宮的門開約三分之一,並未 上鎖,側門鐵門拉下一半,伊進去後看見裡面有二個男人(體壯、近四十歲,年 籍均不詳)在拿香油錢,其中壹個叫另外壹個人為「阿達」,阿達見伊進來,就 用刀抵住伊的肚子,還用鎖香油錢被剪斷的大鎖打伊的頭,恰好壬○○在外叫伊 ,之後他們二人就拿著一大包用塑膠袋裝著的錢跑掉了;伊為長期洗腎病人,為 警查獲後為能及時送醫洗腎而配合警方說辭承認犯罪云云;復於本院上揭案件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改稱: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一點許,伊與己○○、壬 ○○一起開車到福安宮,他們二人說要試車,不知怎麼就開到福安宮,到達之後 ,壬○○先下車,壬○○在車上給伊吃可能是安非他命的東西,壬○○下車很久 ,不知道作何事,伊即下車進廟裡,廟正門和側門均已打開約三分之一,壬○○ 就在廟裡忙裡忙外,還不知道跑到車裡拿什麼東西,己○○在車上等,當時在廟 裡除了壬○○以外,還有其他二個人,其中一人好像叫阿達的。後來壬○○就拿 著壹包東西,並叫伊和阿達快走,伊迷迷糊糊地上車云云。然參酌證人王輝順前 述證詞可知,當時離去者僅有共犯壬○○與庚○○二人,並無共犯庚○○所指之 其他不詳姓名人士,且共犯庚○○為慢性尿毒病人,須長期洗腎,惟其於警訊時 精神狀況尚可,警訊筆錄係出於庚○○供述之內容記載,其自白具任意性,庚○ ○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製作初訊筆錄後,經送往新城分局刑事組 後,派出所警員有轉知共犯庚○○為洗腎病人之情形,嗣新城分局警員即將被告 送醫;此外,對共犯壬○○製作警訊筆錄過程,並無刑求等情,為證人即新城派 出所警員劉睿逸陳騰煌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慈濟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各一份可參,可見共犯庚○○係於接受診療後,始接受 檢察官之偵訊,且於偵訊中亦自白犯罪,自白之內容與警訊中所述相符。是共犯 庚○○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採信。其嗣後翻異前供,核與證人王輝順所述 情節相悖,揆諸上開說明,要屬其個人卸責及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共犯壬○○因上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認其與 被告己○○、共犯庚○○係結夥三人竊盜而判處罪刑後,雖依法提起上訴,然嗣 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案件審理時,則表示原審認事 用法無誤,願撤回上訴等語(見該案件審理卷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壬○○訊問筆錄 );又被告己○○因至光復鄉吉福卡拉OK店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己○○於值班法官訊問時,亦坦承先前曾偷 廟裡香油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己○○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 度聲羈字第十四號刑事卷);另徵諸被告己○○所自承與共犯壬○○、庚○○均 無過節糾紛,彼此交情不錯,與庚○○並係國中同學等語,共犯庚○○實無設詞 誣陷被告己○○之理;凡此,均益見共犯庚○○於警、偵所供應與事實相一致, 而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已堪認定。
四、吉福卡拉OK店部分:
訊據被告己○○雖不諱言其持有電視遙控器三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至光復鄉 吉福卡拉OK店行竊,辯稱:電視遙控器係其家中電視所用,伊並未竊取甲○○



之財物云云。然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 且為警自被告己○○所承租駕駛之車號FF─六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所起出之 電視遙控器三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二個遙控器廠牌係東芝牌,另一個 廠牌則是國際牌,正面下方都有黏貼物被撕下的痕跡,其中一個東芝牌遙控器背 面沒有電池蓋,且上方有被燒過的痕跡,並有勘驗照片七張在卷可憑,核該遙控 器外在特徵,均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遙控器之特徵相符(見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甲○○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反 觀被告己○○於警訊時則供稱:其所有遙控器一個為大同牌,另二個遙控器廠牌 其不清楚等語(見己○○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與上揭勘驗結果迥異 。抑有進者,案發後因被害人甲○○發現現場遺留有鞋印,經警取己○○所著鞋 子與上揭竊案現場所遺留鞋印比對,正相吻合,此據被害人甲○○、警員寅○○ 、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比對過程照片數張存卷可參,足徵被 告己○○確有竊取被害人甲○○放置於吉福卡拉OK店內之如事實欄四所載財物 ,至為灼然。被告己○○雖以並未行竊置辯,然依上開說明,要屬推諉之詞,尚 難採信。又本件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事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攜帶 兇器於夜間侵入吉福卡拉OK店內行竊,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係於日間以 不詳工具毀壞附於鐵門一部分之門鎖,侵入該平日無人居住之卡拉OK店行竊, 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查妙音禪寺、吉福卡拉OK店及福安宮均非住宅,於夜間亦無人居住,此經被害 人即妙音禪寺住持辛○○於警訊時及福安宮管理員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五六號案件訊問時陳述甚明,並有吉福卡拉OK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本 件被告己○○於福安宮委由共犯持破壞剪所毀損之懸掛式鎖匙及香油錢箱上之鎖 頭一個,均屬安全設備甚明,至所破壞之福安宮鐵捲門鎖及吉福卡拉OK店鐵門 門鎖,則因該鎖均屬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自屬毀壞 門扇;又如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即不再另 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本件被告己○ ○、癸○○持以前往妙音禪寺行竊所用之活動板手、十字螺絲起子,以及被告己 ○○夥同共犯庚○○、壬○○持以至福安宮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在客觀上皆具有 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要無疑 義。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六、犯罪事實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三)、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四);被告癸○○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又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毀越妙音禪寺窗戶部分,除被害人辛○○之指訴外,均見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證人即共犯子○○亦到庭結證稱渠等均未破壞禪寺窗戶 ,核與被告己○○癸○○所供情節相符,是檢察官認被告己○○癸○○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顯有 未洽,應予更正之。再被告己○○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 與共犯子○○間;被告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竊盜犯行與共犯子○○間; 被告己○○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竊盜犯行與共犯子○○間;被告己○○就犯罪 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與共犯庚○○、壬○○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癸○○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被告己○○應依情節較重 犯罪事實三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被告癸○ ○應依竊取財物較多之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一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第查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己○○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 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癸○○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時,即主動供出其竊盜犯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富源派出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癸○○警訊筆錄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被告癸○○則素行尚可,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竊之次數、所生危害非淺、竊得財物價值多寡、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用以於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地行竊之活動板手、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既未扣 案,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活動板手及十字螺絲起子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另為犯罪 事實三所用之破壞剪一把不能證明為被告己○○或共犯庚○○、壬○○所有,且 其餘扣案物品亦不能證明為被告己○○或共犯所有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被告癸○○於八十八年 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各曾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人,共同至富里鄉妙音禪 寺竊取財物,惟為被告己○○癸○○堅決否認,而證人即共犯子○○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供均實在,亦即己○○癸○○ 於前揭時間,確各未參與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己○○癸○○所供情節相符,以被告子○○業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而被告 己○○癸○○就至妙音禪寺行竊之事實亦坦認不諱,顯有悔意,衡情,實無刻 意就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為不實證言與供述之必要,其等所為證詞與供述內



容,既無歧異之處,應認渠等上揭所述,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堪採信。此外復查 無他積極之事証足以証明被告己○○癸○○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論 罪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己○○所交付之佛像一尊、佛像後屏障一個、手 杖一支、馬達四個、空氣壓縮機一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村○○○街一二三號,連續予以收受,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先前於本院審理時堅決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批物品係屬贓物等語。經查,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把贓物放在被告乙○○處後他有無打電話跟你聯 絡?)有,他叫我把東西帶走,不要放在那裡,他說他姐姐會罵,我記得他前後 打二次電話給我,叫我把東西載走,我跟他說我忙完我會過去載。」、「(為何 會把東西放在李處?)因我在花蓮沒有其他朋友,所以暫時放在那裡,我東西是 放在屋外面,沒有用東西蓋起來。」、「(你東西放在那裡李有無答應?)我是 事後打電話跟他講的,他叫我趕快把東西拿走,不要放在那裡。」(參見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你交予乙○○佛像(含屏障)、馬達、空氣壓 縮機等物時,有無告訴他係偷來的?)沒有。因我拿去時他都不在,是他姐姐事 後轉知他,他姐姐也不知是偷來的。後來他一直催我將東西搬走,因乙○○認為 那些東西很佔空間。乙○○未參與偷竊,他不知我們偷竊。」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則被告己○ ○既未告知被告乙○○前開佛像等物品之來源,其後被告乙○○又多次打電話要 求被告己○○將所寄物品取走,堪認被告乙○○對上開物品尚無贓物之認識,其 應係純粹受被告己○○之央託致遭牽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收 受贓物部分,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就被告乙○○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附表:
犯罪地點均為花蓮縣富里鄉妙音禪寺,犯罪行為編號、時間、行為人、行為內容如下:
編號 時間
(民國八十八年) 行為人 犯罪行為
一 七月二十六日 己○○癸○○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 晚上十一時許 癸○○ 、生命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子○○ 、十字起子各一支,共同竊取水管約四
、五十隻、馬達三個、燈具二十七座、
電線四十七捲。
二 八月三月晚上 同右 由癸○○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 九時許(起訴 、生命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書誤載為上午 、十字起子各一支,共同竊取省電熱水 九時許) 器一台、白鐵管三十九支、電動鋸台一 台。
三 八月十日上午 同右 共同徒手竊取家庭用具、省電熱水器、 十時許 鷹架等物。
四 八月十七日晚 同右 共同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 上九時許 生命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十字起子各一支,竊取木製衣櫥一個、
塑膠水管PVC接頭八個、快速瓦斯爐
十八具。
五 九月三日下午 癸○○ 共同徒手竊取塑膠PVC水管約二百支 五時許 子○○ 。
六 九月四日下午 己○○ 共同徒手竊取鐵捲門馬達五具、空氣壓 二時許 子○○ 縮機一台、佛像(含屏障)一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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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